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不当得利(7)
2015-06-06 01:19
导读:实务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为租赁物之改良,加工人就加工物恶意添附,无权占有人对他人之物支出用度、增加其价值等事,常有发生。对此种因
实务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为租赁物之改良,加工人就加工物恶意添附,无权占有人对他人之物支出用度、增加其价值等事,常有发生。对此种因受损人之行为使物权人受利益,但此项得利本身却违反受益人之意思,分歧于其主观利益的情形,学说上称为“强迫得利”。强迫得利之场合,受损人就其用度支出得否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权有重要差异。德国、意大利及我国地区“民法”,依受损人是否为有权占有人而区别对待。具体言之,若受损人系有本权之占有人,则适用调整该基础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定。就租赁合同当事人而言,《意大利民法》第1592条、台湾“民法”第431条皆以出租人之同意或“知其情事不为反对表示”作为承租人用度支出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条件。若受损人系无权占有人,则又视其善意与否而有不同规定。即善意占有人得就其支出之必要用度及有益用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准得基于无因治理之规定请求必要用度的偿还(德国民法典994条、第996条,瑞士民法典第40条,台湾“民法”第953条、第957条)。但《意大利民法法典》第1150条则明文肯定恶意占有人亦得请求改良用度之补偿。若受损人同时又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则又有不同规定。瑞士债务法和法国民法明文规定,不当得利受领人于受返还请求时。得就其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用度要求返还,且不因其善意与否而有区别。德国民法、我国台湾“民法”上虽无明文,但通说一向以为,善意受领人于受返还请求前所支出的用度,苟与其受领之利益有因果关系,则利益得于此范围内消灭,故为所受利益支出之一切用度,皆应偿还。恶意受领人虽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之不存在,就其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用度,不得主张扣除,但就其支出的必要用度及有益用度,仍应许其请求返还。[11](P95)[7](P233)与上述立法例不同,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并不因受损人是否有权占有或善意与否而异其规定。《日本民法》第608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如支出了有益费,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偿还。”其196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以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价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澳门民法典第1028条、1198条采相同之态度,其1253条、1256条、1260条更明确肯定恶意添附人就其添附亦得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现有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无权占有人之用度求偿题目上,均采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相同之态度,即否定恶意占有人之有益用度偿还请求权。若依前述多数说对《合同法》第223条之解释,则在强迫得利返还之处理上,与德国法系的做法近似。但此种因受损人之身份及善意与否而异其待遇的做法,在立法上潜存着冲突,司法实务中对既定态度亦时有背离,学说上更是历经更迭,一直存在批评意见,诚有检讨之必要。首先,不当得利法之功能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损益变动关系,苟有一方得利致他方受损且无法律上根据的财产异动发生,即应属不当得利法规律之对象,至于此项得利本身是否合于得利人之意思,并非所问。《意大利民法》第1592条、我国台湾“民法”第431条于承租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上附加出租人同意之要求,此种立法大概源自其对租赁权债权性质的理解。承租人虽依租赁合同得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但租赁权本质上属债权,故承租人若欲对租赁物为改良或增设他物等事实上的处分,必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即得以侵害其物权为由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于此场合,出租人之同意的作用惟在于其以物权人的身份答应承租人就其所有物为上述处分,租赁物改良须经出租人同意之规定的规范功能也只不过是物权人权利的保护,并不具有排除不当得利法适用的效力。由是观之,承租人用度求偿权之成立与租赁权的债权性质实无牵扯。意大利民法、我国台湾“民法”之作法与法理未尽一致,并造成其法律体系内部的不***。依意大利民法第1592条,未经出租人同意为改良行为的承租人就其支出的用度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依该法第1150条,纵恶意占有人亦得请求用度偿还。同属违反受益人意思之得利,却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台湾“民法”虽否定恶意占有人的有益用度偿还请求,但若承租人同时又系不当得利受领人(如违法转租),则其用度支出并非不得要求返还。同一受损人就同一财产损益变动得否为不当得利返还之主张,自不同身份观察,其效果竟有如此悬殊,实难给出公道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