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不当得利(8)
2015-06-06 01:19
导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此一规定实际上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此一规定实际上不过是对出租人物权保护的重申,是继第222条规定承租人负有租赁物保管义务之后,就承租人的租赁物保护义务另为规定,根本不涉及承租人的用度支出不当得利返还题目,自不必作出与台湾“民法”第431条相同的解释。
其次,恶意占有人就其支出的有益用度得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各国立法例大相径庭。《德国民法》第996条明确采否定之态度,但其当代学说以为,德国民法994条以下关于占有物支出用度之所以区别善意占有人及恶意占有人,就必要用度及有益用度的返还设有不同规定,系源自罗马法,而罗马法上所以有此做法,则是由于当未形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原则,故德国民法关于支出用度的特别规定,可谓是的残留,不宜固守,在解释适用上应肯定恶意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7](P274)我国台湾“民法”第957条亦否定恶意占有得主张有益用度偿还,其立法理由谓,“盖此项用度,若许其请求清偿,恶意占有人可于其占有物多加有益费,藉此以难回复占有物人”。但因其未设明文,司法上已有相左之判决。学说上,王泽鉴先生原持否定说之见解,以为有益用度之支出,客观上固然增加占有物之价值,但此项价值未必符合请求回复人的主观利益,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得为请求,势必增加回复请求负担。而台湾“民法”第957条所以规定恶意占有人就有益用度不得请求偿还,原含有制裁的意思。因此,回复请求人在客观上虽受有利益,但此乃出于法律之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负返还义务。[17]现则改采肯定说之主张,以为台湾“民法”第957条之规定与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的不同,不生排除题目。立法理由中所述之顾虑虽有所据,但在不当得法上亦可获得公道解决,即受益人得主张此种强加于其物的支出,对其而言非属受有利益,从而不负返还责任。[7](P273—274)就此一题目,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但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持与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之态度,其理由构成与前述否定说之见解基本相同。[15](P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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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不当得利法区别于损害赔偿的根本乃在于其立法本位的不同,即一采资源本位,一采行为本位(注:有关行为本位与资源本位的先容,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以下。)。行为本位立法以认许人的意思行动自由为条件而拘束人的自由,其规范要件恒以人的行为为基本法律事实。至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则上以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人留意义务的违反为必要。因此,损害赔偿法于损害填补以外,另有不法行为吓阻之功能。资源本位立法则惟以财产异动之回复为要旨,其责任的发生并不以人的精神作用为要素。不当得利的形成,或有因自人的行为,或有出自事实,但作为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其在性质上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准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即不应因受损人之善意与否,以及此项得利是否合于受益人之意思或利益而有区别,苟有应受不当得利法规定之财产变动,纵系恶意占有人有故意为难之意,亦不生妨碍。但于强迫得利之场合,假如仍使受益人依客观价额偿还用度,实有鼓励就他人之物为恶意改良行为之嫌,于权利人保护有失公允。为此,我国台湾学者主张,在此情形,价额之计算应依当事人的特别具体情况认定,而不应径以客观方式为之,就受益人倘无利益可言时,应以为未受有利益,不负返还偿金之义务。此一主张似有背于“价额偿还”之规定的规范功能。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之客体应依个别、具体的利益标准判定,价额偿还不过是原受利益返还不能时替换的返还方法。对原受利益既不能主观地判定,对价额自亦不宜作主观地计算。惟在不当得利返还范围题目上,因不当得利法遵循善意保护的原则,使善意受领人仅在其所受利益现存之范围内负偿还责任,而此一“现存利益”的认定须就受益人财产状况为整体上的观察,故有为主观化解释的可能。即此项客观的价值增加,若就受益人的态度考察并不生财产增益或改善之效果,则可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从而免除其价额偿还的义务。此外,考虑到由于市场价格变化,可能出现价额计算的结果高于用度支出金额的情况,对于恶意支出用度者,应答应受益人在改良用度与现存增价额之间选取金额较低的一项以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