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2)
2016-07-15 01:04
导读: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夸***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夸***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假如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4] 正由于如此,
尽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夸大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 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惩戒
程序。[6] 而我国,固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同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 司法独立的意义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
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态度,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
家们通常以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9]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由于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定则把水源弄坏了。” [10] 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11] 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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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固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