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的解构与重构(3)
2016-12-05 01:00
导读:与此相反,假如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遭遇不公正对待,即使裁判结论产生了“正确”结果,当事人也有质疑的理由而不予接纳进而缠讼不止。离开了公
与此相反,假如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遭遇不公正对待,即使裁判结论产生了“正确”结果,当事人也有质疑的理由而不予接纳进而缠讼不止。离开了公正、公道的程序,法院所谓的正确的裁判结果也没有任何的公正性可言。换句话说,程序不正义必然导致实体不正义,脱离程序正义的实体正义是不存在的。法律奉行以善治恶,而以恶治恶的方式则与其基本精神相违反,无法成为诉讼制度的正当根据。因此,刑事诉讼除了具有实体正义实现过程中的依附性、工具性价值外,其自身具有的独特品行又产生一种独立的价值,这种独立的价值对纠纷的解决来说同样不可或缺。在个案中,实体正义是否得到实现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程序正义却是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呈现在每个人的眼前。构成刑事诉讼正当根据的正义应该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完美结合。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我国不起诉程序的正当化——听证程序及设计
1. 不起诉决定过程中程序欠缺
公正的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诠释着法律的正义美德。不起诉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成为对一个刑事案件的终极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巨大。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他们都有权力在这一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使自己的意见能够影响到终极的决定——这也是他们在这一程序里首先感受到的、看得见的正义。基于这种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应该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有操纵性,以形成对公诉机关有效的约束,否则在实践中就有流于形式之虞。《人民检查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就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至于听取意见是否有困难,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判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形成对检察机关有效的约束,否则,当面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会有多大的“困难”不能克服,对未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记明笔录”就可以了呢?正当程序是保障权利的机制,要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运作来实现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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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进听证程序的理由
针对我国不起诉决定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意见表达不畅的现状,理论界和公诉机关对设置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和探索。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只能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寻求救济,这种救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利于及时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错误并及时纠正,而且这种事后救济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置、增加司法本钱,如侦查机关不服向***申请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必须再次启动审查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重置;另外,由于与不起诉过程的隔膜导致的不信任感将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事后通过申诉、起诉的途径来寻求救济,而且法律上对这些救济方式并未规定时效,这样一来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工作量(如被害人将不起诉的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增加司法本钱,使原本符合诉讼经济的不起诉制度变得不经济。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不起诉制度,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应有价值,有必要健全不起诉的具体实施程序。而不起诉的公然听证程序正是健全不起诉具体实施程序的一种尝试[4]。
听证程序多见于行政程序法中,是在国家机关做出重大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以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程序为实现程序正义而设计,而程序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中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人或团体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5]。在不起诉案件听证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一切程序性权力逻辑出发点的参与权首先得到实现,继而质证权、抗辩权成为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得以实现,在这种公然、主持人中立、当事人双方权利对等的环境中,促进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6]。当事人的愤慨、焦虑、不满等导致偏激的情绪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稀释和化解。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规中都规定了听证制度。检察机关行使的国家公诉权是一种带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权,在作出关系到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不起诉决定前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法理的依据,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 3. 听证程序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