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的解构与重构(5)
2016-12-05 01:00
导读:(三)不起诉制度中影响效率的因素及防范 1. 酌定不起诉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起诉题目上主要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
(三)不起诉制度中影响效率的因素及防范
1. 酌定不起诉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起诉题目上主要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的做法。其中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严格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对于犯罪情节稍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的考虑,但这也留下了权力寻租的空间。为了规范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最高人民***2007年8月修订了《人民***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同时具有特定情形的,依法决定不起诉。包括下列五种情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稍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初次实施稍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稍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应当指出的是,该规定中五种“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并不否定检察机关在其他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里“可以不起诉”。否则酌定不起诉就异化为另类的法定不起诉,该制度承载的价值与功能就不能实现。对于依法做出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能一推了之,要加强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配合,采取跟踪回访等措施,以达到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检察机关在最近几年为了保证不起诉制度实施的公正性付出了巨大努力,这一点有目共睹。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2.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的确定性
此外,不起诉决定的效力的确定性也会对诉讼程序的效率产生影响。理论界对不起诉决定的效力熟悉不一。单就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言,把不起诉决定视作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终极认定,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当然是最理想的选择。但是,不起诉决定的效力题目涉及刑事诉讼的价值冲突,必须从不同角度予以审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基本精神贯彻不够,即使针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假如发现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不论对被告人是否有利,都可提起再审。更何况,不起诉决定的确定力还不能与法院判决相提并论。但是,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也应该具有相对确定的法律效力,能够对有关诉讼主体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有观点以为,这种效力体现在:(1)不起诉从程序上终止了公诉程序的进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依法重新提起公诉;(2)不起诉决定对于检察机关本身而言具有约束力,只有在符正当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能再次提起公诉,尽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只有在发现了新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再次起诉,裁量不起诉只有在被不起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再次起诉[9]。该观点熟悉到了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约束力,但与此同等重要的是,不起诉决定还应该能够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假如不起诉决定已经生效,作为被告人,应该可以期盼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免受继续讼累的困扰;作为被害人不应该再享有发起、推动刑事诉讼的权利,假如他以为不起诉决定错误,也只能在法律范围内争取对这一错误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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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诉转自诉对效率的影响
不起诉决定对当事人的效力是维护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以及公诉机关权威、保证程序效率所必须的。但这种效力在我国立法中被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所否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把被害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为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该规定的初衷在于以自诉权制约不起诉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但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损害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和可猜测性。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由于追诉能力的限制,很少转而提起自诉,这也使该规定成为实践之中的“人体阑尾”,可谓得不偿失,应予废除。当然,不起诉决定对被害人影响很大,对被害人权利也应该设置完善的保护、救济措施。比如决定作出前设置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尽量化解被害人的愤怒与不满情绪,决定作出后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的处理程序法律应该有更明确的规定。只有建立在公正程序基础上的裁决才能得到当事人的尊重与服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尊重与服从又是程序效率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