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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的解构与重构(4)

2016-12-05 01:00
导读:不起诉听证程序的设计应该与行政立法中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具有连贯性。听证程序应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分的负责人主持。除

  不起诉听证程序的设计应该与行政立法中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具有连贯性。听证程序应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分的负责人主持。除涉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该公然进行。听证可以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由参与听证的职员各自发表对案件的意见,顺序如下:首先由承办案件的检察职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不起诉的依据和理由发表综合性意见,必要时可出示相关证据;然后,由侦查机关委派的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等发表意见;最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性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第二步,各方进行质证和辩论。听证结束后,由检察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依法决定。
  
  三、不起诉制度的效率追求
  
  (一)诉讼程序中的效率价值及其限制
  现代诉讼程序中除了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追求外,还关注投进的司法资源与成果之间的关系即进步诉讼效率的题目。以效率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已不再仅仅是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融进到现代立法精神中。各国诉讼法中关于时限以及简易程序等的规定都是这一观点的体现。但是把效率当作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以为诉讼程序也和企业的生产一样仅仅是追求最大限度地进步经济效益,减少诉讼耗费,而忽视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那就成为另一种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了。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领域也并不具有普适性: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是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和计算的。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要留意正义与效率的关系,不可偏颇。正义与效率有时存在矛盾,但它们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就说明二者有着高度的一致性。
  (二)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理由
  不起诉制度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对诉讼效率考量的结果: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刑事案件不必经过审判程序就被终止,减少了刑事案件对有限诉讼资源的占用。效率的实现程度则与对待公诉题目的不同做法有关。各国对待公诉题目的基本态度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两种。在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尽管检察官的公诉权表现为决定起诉和决定不起诉两个方面,但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对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对于已经具备基本起诉条件的案件则必须依法提起公诉,所以公诉权在具体案件中只能表现为起诉或不起诉中的一种形式,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处理不享有根据自己的判定和理智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在此意义上,起诉法定主义包含有“不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与此相对,在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尽管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同样不享有起诉与否的选择权,但对于已经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则有权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和判定选择起诉或不起诉[7]。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视公诉机关为能自由处分诉权确当事人,赋予公诉机关对所有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否定公诉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起诉与否由法律规定,检察官只能机械适用。起诉法定主义完全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势必造成短期自由刑的增多及诉讼资源的浪费,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自20世纪以来,由于受到目的刑理论和以波斯纳为代表人物的经济分析法学的影响,再加之在某些案件中,选择不起诉的方式确实能够以较低的本钱取得比继续追诉相同甚至更好的社会效果,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理性地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答应公诉机关对一些稍微犯罪根据不同情况选择起诉与不起诉。经济效益因素越来越成为各国设计法律制度,包括不起诉制度的标准之一。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在中国还有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撑,其具体体现有三:一是在严刑的条件下因时而赦的思想;二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的思想;三是严格的控告受理制度。这些法律文化思想可以说是中国不起诉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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