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电影《刮痧》观后
因为怕成为历史上的
你的心是一只浮空体了
它生长在香粉和时装的氛围中
做着灰鸽般的流浪*
一
去年春天晚些时候,京城各家影院热映《刮痧》,媒体也炒得很厉害,誉为“2000年中国影坛最独特的景观”、“反映中西文化差异的巨片”云云。但媒体对我向来有反作用力,于是本想观摩一下的念头也被压了下去。直到最近几天,读康有为的《大同书》,颇有心得之时,忽然记起好象听朋友说过,《刮痧》中主人公的名字叫许大同,不由心下一动,便借来影碟补课,看过竟生出许多感慨来。
故事发生在美国中部密西西比河畔的圣路易斯。许大同与妻子简宁赴美8年,事业有成,家庭幸福,老父的到来更平添了几分人子的喜悦。这一切都使许大同感到他的“美国梦”正在实现,但随后的一件意外却使他从梦中惊醒,5岁的儿子丹尼斯因为着惊肚子疼,在家的许父便用中国民间流传的刮痧疗法给丹尼斯治病,但孩子背上的道道红痕竟成了许大同虐待孩子的证据。在听证会上,中西文化的差异使许大同百口莫辩,最终失去了对儿子的监护权……随之而来的是送父回国、带子逃亡、夫妻分居、朋友反目,接踵而来的厄运将许大同抛入深渊——这就是他的美利坚之梦吗?
尽管影片最后大团圆的结局明显地落入了俗套,没有让人感到更进一步的悲剧力量,但对这一处理也应该给予同情式的理解。这一方面可能是考虑到受众的心理期待——“生活里悲剧太多了,所以看艺术作品总希望一点理想色彩,不希望看到残酷的东西”[1];另一方面更为可能的是取决于导演的审美倾向——即虽然有冲突,但终会融合——这一点从主人公的名字“许大同”或可看出。紧跟其后如潮的影评,虽然大都关注到了片中所揭示的中西文化、观念碰撞的问题,但我所看到的似乎缺乏对这一差异与碰撞背后的更进一步的现实思考,我将在本文最后力图做到这一点。我的分析也许会跟导演的思路有所出入甚至完全相左,但这也并不妨碍我对这一文本的解读。[2]在这之前,我将从一个专业问题入手。因为在我看来,每一部文艺作品(包括电影),当然是给所有观众看的,但限于文本取材的范围,揭示的问题只能是“这一个”而不可能包罗万象,因此在受众群中必然有一部分较之其他人会有更强烈的反响或触动。[3]我们可以松散地按照职业、出身、年龄或者性别去定义这么一群人。如琼瑶片有少男少女的观众,京剧有老年的票友等。顺着这个思路,去看《刮痧》的话,那么我想,法律人至少应该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不是最应该的话。整部片子自始至终贯穿着“法律”,从开头群众街头抗议暴力玩具的“言论自由”至影片结尾警车呼啸而至,中间有近三分之一的镜头是描写两次听证会。无论是细节上的处理,还是宏观上的启示,这其中留给法律人去思索去玩味的空间实在是太大了,尤其是对于当下的中国法律人而言。
二
首先引起我兴趣的是一个普适性的问题,尽管读者将在下文看到引起问题的原因之一恰恰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在影片中,儿童福利局指控许大同虐待、体罚他的儿子丹尼斯,为查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提交法庭审理,赫威斯法官召开了两次听证会,这直接关系到官司的成败。实际上,两次听证会的结果是认定许大同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人物,并进而证实了儿童福利局的指控——丹尼斯在家中长期受到体罚和虐待。一个合乎情理的正当行为如何被认定为是犯罪,“刮痧”如何被“非法化”,一个疼爱儿子的父亲是如何一步步被确定为虐待、体罚儿子和充满暴力倾向的罪犯的,便是在这一过程中完成的。(实际上,听证会最后所做出的结论意味着终审判决许大同几乎必然败诉,而按照美国法律,虐待儿童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许大同的罪犯身份在听证会之后已基本确定了。为行文方便起见,我将使用犯罪(人)的概念,尽管可能会有政治不正确之嫌。)听证会的过程是整部影片中非常出彩的一部分,从法律角度看,它向我们生动地展示了犯罪事实如何被重构和犯罪人如何形成——这样一个其实并不限于美国,即使在中国各级别的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都会遇到——的场景。一般的传统理论认为,司法过程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等于事件真相。以过去发生的、静止的、客观的,作为整体存在的事实为基础,通过司法程序,利用违法或犯罪成立要件理论,法官能够较为顺利的发现、确认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从根本上讲,这些理论都是以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和静态性为前提的。但实际情况果真如此吗?或是说这就是全部知识了吗?影片生动为我们揭示了那个被建构的理论所遮蔽的复杂的世界。
在片中,丹尼斯背上的红印成为案件关注的焦点,这究竟代表什么?看了影片的观众自然明白这是许大同的父亲为孙子刮痧留下的印记,但当这些印记呈现在医生、儿童福利局直至法官案头时,加之于印记之上的行为已成为过去时,已是发生的不可再历之事。真正客观存在的只有一道道红痕。韦伯告诉我们,这并不能说明什么,必须去考察行为者在待定环境中赋予这一行为或事件的主观意义。也就是说,人们看到红印痕后应该去问,这是在什么情形下如何造成的?而实际上,人们也并非没有去问,只不过这一问显得如此多余,因为在医生眼中,在儿童福利局玛格丽特女士眼中,在许大同的好朋友昆兰眼中,甚至在赫威斯法官眼中,与丹尼斯背上的“伤痕”唯一对应的就是许大同的虐待行为,难道还能有其他可能吗?这简直就是常识。包括法官在内,人们对许大同的所谓“中医”疗法云云嗤之以鼻,认为这只不过是诡辩。尽管法官出于程序需要,也表示许大同可以“找一个官方医生,用简练的、一个老法官能看懂的英文来说明刮痧”,但正如许的辩护律师所说,“没有一本美国的医学教科书有关于刮痧的记载,那是不科学的,没有人会为此作证。”在这种情形下,许的虐待行为因为对应着红印痕意义的唯一可能性而成为“客观事实”。在整个过程中,法官严格依照程序,也凭借着他自己的实践理性,得出了这一结论,从司法程序上讲,对其没有任何可以指摘的地方。
许大同的刮痧行为被“非法化”的这一过程,其实是真实地向我们再现了发生于不止美国境内的各个国家各个法院的司法过程的一个片断。它清晰地表明了所谓“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非客观性,在很大程度上,它只是司法过程中想象性重构活动的结果。尽管法律条文上会提供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基本框架,但那些都只是备而不用之物,只有通过司法,通过法官这一“活着的法律宣示者”,立法上的规定才会获得生命。在此一过程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必然会“采取某种思想重建的形式”,[4]这是由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活动参与者都在不同程度上有意或无意地运用着罗素所说的“对客观事实的知识”或者詹姆斯所说的“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5]这些“偏见”(伽达默尔意义上的)使得对个别实体的完全客观的感觉从一开始就是不可能的,每个人都会从他的观察中创造出某种东西。[6]在《刮痧》中,法官正是根据自己对这些“伤痕”的看法和“印象”,对曾经加于其上的行为性质做出了判断,当“自在之物”被套上“意义(偏见)之锁”时,所谓的“虐待事实”便产生了。[7]
共5页: 1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