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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10)

2017-02-28 01:01
导读:伴随着行政国的扩张,如今授权明确性原则在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发展已呈日益宽松的趋势,行政立法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后者在


  伴随着行政国的扩张,如今授权明确性原则在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发展已呈日益宽松的趋势,行政立法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对行政立法缺乏民主正当性的质疑。因此,对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坚持似乎愈发不合时宜。具体到我国,改革开放、体制转换的时代背景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作出快速的反应,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宽泛、模糊的授权情况有增无减,甚至有学者提出“良性违宪”以寻求解答。面对行政立法的膨胀,法律信仰的逐步树立以及民主法治的理想都要求我们放弃急功近利的思维模式,树立并严格坚持授权明确性的原则。应该进一步主张立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进行应有的控制,避免模糊的概念及过多的概括授权,使法律明确性原则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促使行政权的行使回归到正常和受拘束的良性状态。

  以上主要探讨了对行政立法的事前授权监督,下文将对行政立法的议会监督作一简要的探讨。这种监督活动根据其在实际运作中的情形,可分为立法否决、议会听证或报告、明确规定制定期限、送置义务与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以及制定相关行政程序法制等形式。
  由议会直接做出的立法否决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立法的效力,是以上监督类型中效力最强的监督形式。其在学理上指议会在立法时,因对行政机关订定规则的授权有所疑虑,遂在授权之际同时规定国会可以经过一定程序,否决行政机关所订定的规则,借此达到监督行政立法的目的。议会听证或报告的监督方式要求议会在授权母法中规定,针对该行政立法的订定举行听证会或进行报告,并借由听证会或报告的举行,影响行政立法的。美国法中所谓报告与等待条款(reportandwait)就是对这一监督类型的体现。美国法制中另一“铁锤条款”(hammersclause)则体现了明确规定制定期限的监督方式。此种监督为确保行政机关遵守议会在法律中对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设立,议会以订定期限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期限内订定行政立法。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制定任务,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预先设定的规定即产生效力。送置义务与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是一种基本与常规的方式。其中的送置义务与我国的备案制度类似,要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后,必须将该规则送置议会备查。所谓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即指遵循其他一般事项的监督途径而由议会对行政机关行使的预算审查、质询等权力。制定相关行政程序法制监督行政立法,既可包括制定全面性的行政程序法,又可在个别管制法律中体现议会对有关行政立法的实质及程序的要求。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政立法制定的议会监督在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地区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对此我国现行制度设计中虽有相应的体现,尤其是行政程序法制方面的努力正在进行中,但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多流于形式,监督人员的数量与质量不足,操作性较差,且缺乏相应的切实有力的制约机制。今后我国权力机关在行使这种类型的监督权时,可根据当前法律制度、现实政治情况以及立法权与行政权互动状态的发展适当地选取监督形式,以加强对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检查。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将这一监督落到实处,在操作层面、监督机制上实现对现有局面的突破,以期适当弥补行政审查不力、缺乏有效司法审查监控等制度方面的缺憾。为此,需要对权力机关的运行机理进行整体、深入的改革。


2、控制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如何运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规则和程序,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选民负责的行政官员对私人利益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合法化——一直是美国行政法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围绕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问题,美国行政法已从早期严格奉行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的传统模式发展到一种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代表的模式。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利益代表模式也因其成本高昂,无法保证利益代表的忠实性,强化了争议解决的特定性质和自由裁量性质,司法审查缺乏有效的实体性标准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其理想解决方案的模式,这就意味着没有一个新的模式能够被普遍适用以有效解决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因而倡导一方面通过个案考察处理各种行政失败的情形,清除传统结构的残余影响,同时仍需将利益代表模式视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原则,而予以恰当重视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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