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13)
2017-02-28 01:01
导读:在订定行政立法之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发展,为大陆地区逐步引入并完善这一行政审查机制提供了极好的借鉴。台湾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
在订定行政立法之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发展,为大陆地区逐步引入并完善这一行政审查机制提供了极好的借鉴。台湾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已确立了其订定行政命令之内部控制的规范基础。该法第157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发布;数机关会同订定之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始得会衔发布”;第158条第1项第3款规定应核准却未经核准而订定的,构成法规命令无效的事由之一。而在具体的控制形态方面,台湾“许多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订定命令的同时,往往会要求须经相关机关会商或会同、或经上级机关核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备查、甚至直接交由上级机关订定……等等特别的情况。”
4、建立对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由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二种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也是一般所称司法审查制度的普遍形态,即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但不包括对议会立法行为进行的审查;以上两种形态均属于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而第三种司法审查制度则被公认为不完整,因其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以司法审查制度监督、制约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制度设计已为许多国家采纳。“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也是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所着重讨论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主要由“司法院”大法官及普通法院进行。“司法院”大法官能够对形式意义的法律、法规命令及职权命令进行解释,其解释并有对世效力,得以拘束包括各级法院在内的台湾地区各机关。虽然对待由普通法院对行政命令进行司法审查的部分较有争议,不过基于台湾地区释字二一六号解释,法院可以对职权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并可在认定违宪之后,于个案中拒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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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与上述民主宪政之潮流不相吻合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宪政根据在于我国所秉持的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宪法原则——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在其他机关之上,法院与政府的关系被描绘成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是分权制衡。
未来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主要在于理论方面。理论上,我国虽然建立了人大政治制度,但我们并不否认赋有不同性质、不同职责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在工作中有所分工,并可相互监督。相反,我们应该看到赋权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权力,正是通过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更好地保证对行政机关服从并贯彻代表民意的立法(权力)机关的意志,遵守、执行宪法法律的情况的监督和矫正。此外,既然承认行政立法存在侵害公民和组织权利的可能性,就应该依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向公民和组织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这些都是现代民主国家公认的法治原理,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主题与内涵,是我们为实现民主法治国家这一理想而必须正视的原则,并因我国加入WTO,与
世界经济逐渐接轨而愈发显得紧迫。
事实上,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可行,更是因应行政立法发展、健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现实中,因行政立法违法而导致公民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而熟习法律的专业人士在审理过程中却必须完全遵守它们,而无法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对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对法院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导致现有行政审判监督机制的残缺。司法审查的巨大空白地带,中国行政权强于司法权的现实,只会加剧权力制约机制失衡的局面。显而易见,这种制度的设计极不妥当,也不合乎理性的精神。面对司法审查在中国的现实,我国学界早已展开对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许多切实可行的建构方案业已提出。56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司法审查问题更是成为外国学者关注的焦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领域的时间表应该尽早问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