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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11)

2017-02-28 01:01
导读:对我国控制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关键的问题不是象美国行政法学界那样以个案处理行政失败以及清除传统结构的影响,而是寻求与建构一种普遍

  对我国控制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关键的问题不是象美国行政法学界那样以个案处理行政失败以及清除传统结构的影响,而是寻求与建构一种普遍适用并与世界接轨的新模式。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控制行政权问题的起步阶段,民主观念的培养与民主制度的正常运转同样刚刚开始,因此最重要的是构建符合世界自由民主宪政趋势的法治制度。具体到控制行政立法中自由裁量权这一层面上,则应该建立与发展行政程序控制模式(如正式的听证程序、协商制定程序、行政公开等)。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与建构是发展中的中国所不能跨越的一步,是行政立法的当务之急。吸取美国利益代表模式的经验与不足,也应是我们今后控制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正是现代行政法的“命脉”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成为摆脱困境的一个办法。只能通过对行政机关施加必要的程序上的义务要求,如过程公开、民众参与、案卷记录、说明理由等,以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环节,保证行政立法结果的公正性。毫无疑问,公开是腐败的天敌,参与是最有效的监督,公众参与是使公民对结果、过程满意,使之“合法化”的一种力量。但仅仅做到有公众的参与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要保障让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各方平等协商达成最后的共识。这种真正的公众参与才能够加强对政府决策过程的认同,也有助于决策的事实调查、法律与政策的辩论,同时也是当代社会对政府与公民关系重塑的一个重要步骤。更重要的一点在于,立法机关只有通过公众的参与、悉心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才能有效调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要素,才能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真正发挥民主的作用,使立法结果充分表现民意。惟其如此,传统宪政观针对行政机关立法不具备民意基础的发难,才能得到坚强有力的回答;惟其如此,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论辩才会更具说服力。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公开行政立法在西方各国兴起。发展到今天,公开与参与原则已走上制度化与法律化,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已经制定了较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美国政府在1946年就已经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此后历经修改,又于1964年、1966年、1974年及1976年先后制定了《行政会议法》、《情报自由法》、《联邦隐私权法》以及《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逐步确立了以公开行政为核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的近邻日本自上一世纪70年代起就已经开始探讨知情权问题,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情报公开制度。1991年日本政府终于发布《行政信息公开标准》,此后又于1993年颁布《行政程序法》,日本《信息公开法案》也于1999年通过国会审议。

  面对差距,我国法学界正在努力地探索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说,正在进行中的我国行政程序的改革,是宏大监控机制设计的一部分,将极大地促进更为完善的官僚科层组织的建立,对于将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纳入规则约束之中,减少其行使的不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行政程序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已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讨论稿)日前也正在征求意见中。地方政府立法已经在行政公开方面走到了前面: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于2002年10月30日讨论通过了《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是我国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规定的相继出台与未来的实施无疑对于我国打造“阳光政府”具一定的开创意义,也将为日后制定行政公开法提供经验与教训,但其实施之后的落实情况仍有待考察。

此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说来,行政立法也应当受到与一般性立法机关享有的真正的立法权所应当受到的同样的限制。作为立法的一种形式,行政立法也应当按立法的一般要求进行,也应有一套较为健全的立法制度。以部委规章为例,目前国务院部门立法制度与其他种类的立法制度相比,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只对国务院部门立法权的归属、立法范围和规章制定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宏观的规定。必须进一步努力将这些宏观的规定具体化,尽快明晰规章制定权限范围,规范规章制定程序等。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国务院各部门作为立法主体所需要的其他各种相关制度。比如,立法法第74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值得庆幸的是,截至目前,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1年11月又同时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取代了旧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则填补了以前留下的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定程序的空白。这两个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按其原则制定的,应当承认,它们在理论上的确初步实现了这一初衷——即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在立法层面上解决问题;但两条例中关于备案、行政解释等方面的规定尚嫌不足,而这些问题又将进一步直接关系到它们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行政立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方面,类似的缺位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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