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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2)

2017-02-28 01:01
导读: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


  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

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地方组织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2年宪法除肯定前述做法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这样,1982年宪法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又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国务院得到了“在实施国营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的特别授权。最大规模一次授权是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获得了大宗的立法权,对其特别授权扩展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等方面。

  1986年,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扩大到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至此,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唯一的立法主体的制度几经演变,至80年代中期已基本成型。虽然法学界对上述机关制定的规则能否称为“法”、对它们的制定规则的行为能否称为“立法”尚存争议,对我国的立法体制到底应如何归纳亦存在着颇多争论:应当归纳为一元多级、二元多级还是三元多级?然而规则制定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陆续发生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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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案时不能适用规章。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行政规章才可以称得上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对此学者也少有异议。但“参照”一词意味着,只在某些场合下,规章才是法的形式。这就表明其仍不是典型意义的、完全的法。不过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则分别规定了规章可以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之一。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的尴尬地位,明确了规章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家族”(体系)中的名分。规章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终于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认可。

  具体说来,立法法第2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
  规章跃升为“法”以后,又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对规章是“参照”适用。立法法生效后,逻辑上,规章已被视为正式的法的渊源。但这样一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参照规章”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只要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未发生变动,那么,即便我们可将规章视为法的渊源的一种,即便我们承认规章在政府管理领域中会继续发挥其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它在司法实践中能起的作用范围会依然有限。

  

三、问题:如何理解行政立法

  1、我国立法体制中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法律制定(包括修改和废除)的权力分配制度通称为立法体制。过去,我国的立法体制单一,立法即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1979年以来,为了和经济社会改革的步伐保持一致,立法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现在,中国已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的、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体制。纵向分权通常称两级多层。两级指中央、地方两级;多层在中央一级体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委三层,在地方体现各地不一致,粗略地说,一层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二层是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政府。另外,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横向体制是指人大与同级政府的权力分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应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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