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3)
2017-02-28 01:01
导读: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众多的立法主
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众多的立法主体中,其地位仅次于立法机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行政机关都享有广泛的立法权。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所立之法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立法,主要是专指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范的行为,或称准立法行为。美国称之为行政规章制定;英国过去多用委任立法一词,现在也称规章制定;法国称条例制定,德国称为规章制定。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之一,兼有行政、立法的双重职能,成为立法主体之一。其中行政职能为主,立法职能为辅,因其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改变其所具有的行政目的,其立法行为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权,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行政事务。
我国行政立法获得大幅度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30000多件。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规章10061个,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5184个。
2、对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初步探讨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无疑是伟大理论对后人智力与心力的极大挑战。正当性或合法性的问题源于深刻的危机意识,它主要产生于转型社会之中。在转型社会中,对合法性的追问和探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就体现为对旧法律、旧制度的变革与新法律、新制度的创设的关注。近年来中国社会关系急剧变革,合法性问题也逐渐被学界广泛关注。行政立法之所以被质疑,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这种对正当性的质疑在当前行政立法急需规范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尖锐。行政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导致它不能被古典宪政论者接受的根本原因。但是,正如同自由与政府的关系一样,若完全依照经典理论来考量,行政立法只能是一个永远的悖论。对传统经典理论的继承与对当前情势的清醒认识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不可弥和的张力。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看来,行政立法的概念无疑是旁门左道,他们彻底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合法性。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如下观点:“宪法学中的立法理论和宪法中的立法规范应当在我们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尊重,国家立法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我们要摆脱行政立法权这一误区,摆脱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误区,摆脱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是立法程序的误区,摆脱依自己的规定行政就是依法行政的误区,防止凭借自己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发生。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应当被称为委任立法,以‘委任立法’取代‘行政立法’。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可以分别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规章制定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纯粹古典的宪政原理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启蒙思想家洛克对立法权的经典论述也经常为这些传统宪政论者所引用:“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
不可否认,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的顾虑有着相当善良和美好的出发点。但单纯立足于纯粹古典宪政原理而对行政立法进行的反驳还不够强大。这种论辩方式不但在逻辑上有过于依靠诉诸权威之嫌,而且即便是在事实层面上,纯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也从不存在:在美国建国之初,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也有重叠。至于立法,多数是在众多主体合力作用下制定的,西方主流理论通常不说“三权分立”,而说“分权与制衡”,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都各由主要的主体行使,而其它主体则在不同程度上也参与行使。不应僵化地理解三权分立学说,更不应使其成为象昂格尔所说的“社会理论的包袱”——“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后来者总像是处于困境之中:或者仅仅是伟人们留下的遗产的看管人;或者虽希望独立,但由于对成功缺乏信心,只能将抱负大大压缩,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