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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1)(3)

2017-09-26 04:57
导读:(一) 关于要物行为 所谓要物行为,指的是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行为。〔13〕对此,本文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交付的法律性质如何? 其二,究竟

(一) 关于要物行为
所谓要物行为,指的是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行为。〔13〕对此,本文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交付的法律性质如何? 其二,究竟是否存在所谓的"要物行为"?
1. 交付的法律性质
由于"附加成分说"主张,要物行为中的交付是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所以它理当属于事实行为。至于交付何以属于事实行为,中文学者多存而不论。惟田士永对此有过较详细的正面论述。田士永认为,交付所产生的效果只是移转占有,因此,交付属事实行为。其论证要旨在于:第一,无论何种交付,都只能产生移转占有之效果;第二, "法律行为的意思指向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效果,而占有的设定、变更仅为事实效果而非权利效果,其所需意思仅需指向事实已足,故为事实意思而非法律行为意思"。〔14〕我以为,上述论证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若不论行为人意思如何,交付皆只能产生占有移转之效果,则意味着自治已被排除于该领域。其次,在论证上,支持田士永得出"法律行为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的理由是构词法上的分析。〔15〕我以为,静态的构词法分析固然能够对我们理解语词提供帮助,但语词的含义终究需要在使用中才能得到真正理解。〔16〕关于占有变动能否称为"法律效果",在无翻译问题的德国本土似乎存在肯定回答,因为德国主流说认为, 《德国民法典》第854 条第2 款中的移转占有合意属于法律行为。〔17〕可见,即便中文以"法律行为"来对译Rechtsgeschft 确实割裂了它与"权利"的关系,单以构词法为据,仍难以证立"法律效果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18〕再次,法律效果与法律事实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法律效果之特点在于它具有规范性,表现为"应当"的陈述结构。至于能够产生何种实效,是变动"事实"抑或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与法律效果之性质无关。法律行为固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亦理当能够引起法律效果之出现。其间区别只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与当事人意欲无关。这意味着,将"法律效果"限定为"权利"变动,并以行为人意思指向不同为据,来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称"指向事实变动者为事实行为,指向权利变动者为法律行为",该分析路径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问题还在于,若交付为事实行为,则要物行为构成包含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项要素。这表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将等于"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当民法理论以"是否根据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标准,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加以区分时,它们各自外延就只能是全异关系,二者的两种不同性质不能并存于同一行为之中。否则,该分类不仅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则,更重要的是,一旦某种行为融合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种性质,其法律效果将难以确定:既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由当事人设定,事实行为则根据法律强行规定取得法律效果,那么在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共同构成一项完整行为之时,该"完整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产生?
本文认为,交付乃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理由是:第一,立法者并无充足理由说明:实定法需要将行为人自治排除于交付领域之外,对交付的后果进行管制。第二,称所有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交付则为事实行为,意味着二者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 必独立于交付之外。但是,正如拉伦茨所承认的,交付能够用来表达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如果在执行一项先行的(债务) 合同的过程中,在无任何其他表示的情况下’无言地’从事交付行为,那么交付就是所有权移转合意本身。"〔19〕假使交付为事实行为,则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它所产生的效果皆只能是移转占有;而既然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并据此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这就表示,交付之法律效果依当事人意思为决。〔20〕因此,体现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之交付,理应属于依照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第三,称"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意味着它也可以不负载该意思。是以,即便交付所体现的意思只是移转占有,亦不影响交付之法律行为性质,因为该"移转占有"之法律效果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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