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1)(8)
2017-09-26 04:57
导读:2. 关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梅迪库斯基于某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他们产生效力"的考虑,主张法定形式必须被遵守。其例证为
2. 关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梅迪库斯基于某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他们产生效力"的考虑,主张法定形式必须被遵守。其例证为, "土地取得人通过第566 条规定了解到,存在着依据第571 条对他产生效力的租赁合同。"〔47〕
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若土地受让人能够通过书面租赁契约了解到既存租赁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自有助于维护其利益,但它不足以导致法定形式成为强行效力规范:首先,即使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契约,依照《德国民法典》第566 条规定,其法律效果亦非无效,而只是被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其次,且不论书面形式是否必然较之其他形式更有助于土地受让人了解到既存租赁关系,即便受让人确实因租赁欠缺书面形式而招致了某些不便,他亦无论如何不得据此直接认为租赁关系不存在,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因此,法定形式之遵守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它与"法定形式为强行效力规范"论断之联系极为微弱,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论证。
3. 关于维护公共利益
依梅迪库斯所信,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48〕
为了确保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之能力,政府自有权向私人征收税金。既然政府既不可能做到、亦不能被允许无时不刻地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法定形式之要求就成为防止当事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有效手段。但即便如此,交易仍不应当因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因为,纳税乃公法义务,如有违反,它所招致的不利后果亦应体现于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契约是否有效,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为断,自然,在方便征税考虑下的法定形式亦无由获得强行效力规范之地位。倘使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法律行为自由就被大幅限制,那么,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尊重,便值得怀疑了。至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则更是与强行效力规范之理由相去甚远。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虽然每一强行规范皆有其"立法目的",但能够产生规范性效力的,与其说是立法者意志,毋宁归结为规范自身意义。〔49〕为了保证强行规范在面对所有情境时皆能保持其合理性,立法者就必须秉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因为,"一旦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做法被立法确认,它就脱离了其背后的立法目的,而进入了实际应用的范畴,即使是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的目的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时,这些规定亦要适用。"〔50〕同样不可忽视的是,作为抽象规则的表述者,立法者不可能通过法律规范来一劳永逸地实现其具体目的。为此,哈耶克曾反复强调,自由秩序的私法规则不为任何具体目的而存在,它只是为所有人的自由行为界定平等适用的条件。"自由主义对自由的诉求,乃是一种排除所有妨碍个人努力的人为障碍的诉求,而不是一种认为共同体或国家应当给与特定福利的主张。"〔51〕因此,只要私法尚以自治理念为基石,为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考虑就永远不是立法者的任务。立法者的任务仅仅在于,保障私人自由行为的法律空间。就此而言,以保护某些特定利益为由,将形式要求作为强行效力规范的做法,恰恰是背离了立法者的任务,上文分析表明,其结果只能是对自由行为的否弃。 四、作为"表达过程"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别,除意思表示之外的"其它法律事实"外,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尚有过"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的说法。亦有学者从这一角度论述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如冯o图尔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从事这种行为是为了将内心生活( !) 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大家。"〔52〕更引人注目者,也许是基于突出其"表达过程"性质的考虑,学者在解说意思表示概念时,常根据意思及其表示的形成与发表阶段,将其拆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识、表示行为等构成要素。〔53〕其中,前三项为意思表示的主观(内在) 成立要件,表示行为则属于客观(外在) 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