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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律毕业论文(4)

2017-10-23 01:02
导读: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羁押开释或变更的程序因提起人不同有三种方式。第一,由嫌疑人申请予以变更或开释。由于羁押的司法裁判原则,赋予了法官对羁押


  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羁押开释或变更的程序因提起人不同有三种方式。第一,由嫌疑人申请予以变更或开释。由于羁押的司法裁判原则,赋予了法官对羁押的决定权。在法官决定过程中,嫌疑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申请保释。这种申请开释或变更的权利一直在羁押期间存在,并且有的国家对于申请后维持羁押的决定还可上诉。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当羁押理由消失后,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证人,配偶、直系支属或兄弟姐妹请求裁定撤销羁押,第82条规定,在保释停止执行羁押或撤销羁押时,或者羁押证效力消失时,上述职员也可以申请法官裁定撤销羁押,并且,根据第429条的对于羁押裁决不服,可以提出准抗告。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任何被审查人,任何轻罪被告人,或重罪被告人,不论案件进展如何,也不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开释请求。第二,由检察官申请羁押措施的变更。在审前羁押中,检察官不仅负有追诉义务,而且还应当恪守客观、中立的原则,由此赋予了检察官申请羁押权。在羁押的理由消失后检察官也有权申请撤销、变更羁押措施。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检察机关和个人提出羁押复查申请,要求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规定有检察作为公共利益效力代表,也可以申请撤销羁押。第三,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后决定开释或变更。由于羁押实行司法裁决原则,因此作为羁押程序的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可以依职权对羁押进行复查,进而做出是否开释或变更的裁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规定有羁押理由或羁押必要消失后,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羁押。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

  我国司法机关在采用强制措施题目上具有明显的职权特色。这与我国所实行的“犯罪控制”刑事诉讼模式是一致的。职权性特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人民***和人民法院分别有采用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机关都有权采用。其次,公安机关、人民***和人民法院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视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再次,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有权采用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在必要时有权进行决定逮捕,无需经其它机关批准。如:公诉案件中未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其罪该逮捕而有逮捕必要的,以及在自诉案件中应当逮捕的被告人等,人民法院可直接决定逮捕,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操纵方便,使用灵活,对司法机关的限制较少。在每一具体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强制措施的使用手续和程序上,简单方便,富有效率。有些强制措施,如逮捕,尽管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或人民法院三机关的共同行动,但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其使用效率仍相当高,操纵也颇为灵活。为了迅速及时地抓获罪犯,收集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采用拘留措施,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临时性剥夺。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拘留的采用最具灵活性。概括起来,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缺陷主要是:

  (一)逮捕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基于分权理念对逮捕措施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实行了分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采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人民***,而逮捕的执行权则在公安机关,这代表着一种分权制衡体制的形成。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乏分权制衡机制,但是,这种诉讼分权机制在整体设计思路上却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夸大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视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对侦查的监视制约作用,司法审查原则未能得到贯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同时,由于我国***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由人民***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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