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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律毕业论文(6)

2017-10-23 01:02
导读:首先,缺乏分权制衡的文化理念和现实制度构造。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就有了相当的


  首先,缺乏分权制衡的文化理念和现实制度构造。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就有了相当的,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独裁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高度集中、同一的社会格式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新中国成立后,固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独裁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和作用。加上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同一为特征的计划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穷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天生了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这种政治结构极易导致行政权的“坐大”,由于国家的首要任务是稳固统治、维持公共安宁,而在这方面,行政权具有自然的上风。而司法权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权威,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正由于如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由于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侦查机关也就是行政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视制约是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侦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包括检察机关)来控制的,而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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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我国司法体制深受前苏联司法体制的影响。突出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国家司法体制甚至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这一,基于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同一性,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视机关。“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同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同一”,为了维***制同一,就必须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视,“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视。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为此,“检察机关以法律监视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心垂直领导,行使中心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尽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7]由此,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成为专门的法律监视机关,检察权也被定位为一种法律监视权,公安机关和法院都要接受***的法律监视,这就使得***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地位被人为地抬升和拔高。由于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监视者,那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程序当然也应当由***来进行监视,而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视权的重要体现。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行政权的运作运用到司法领域(行政权运行的特色之一是基于对效率的追求、眷念而夸大行政权体系内监视),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化”。

  三

  在国外,正是由于羁押司法审查和保释制度的设立,才能有效地防止了违法羁押和超期羁押。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和配套的保释制度,违法羁押和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固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决定。由于***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如同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来对羁押期限的延上进行审查,这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就是极其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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