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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律毕业论文(7)

2017-10-23 01:02
导读:司法审查机制和配套保释制度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进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


  司法审查机制和配套保释制度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进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假如连这为数未几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参与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看,真正制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和配套的保释制度。由于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查机关所突破,但是由于有了司法审查和保释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正当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代表在诉讼中也是作为控方参与诉讼的,在本质上与***机关具有同一性,检察机关对***机关的监视在性质上是一种同体监视,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侦查、进行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此,不宜由检察官来控制侦查,而必须由法官来监视控制侦查。在逮捕权的行使上,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视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视机制是无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视、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视,由于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预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就将***机关视为是***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态度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视机制。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视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有的相关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针对强制措施缺乏监视制约的现状,我国学者提出的改革方案都趋向于加强***的侦查监视权。然而,我们以为,加强检察对侦查的监视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措施的审查权赋予***;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够完善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诉讼程序的关键是摒弃由***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进“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视、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强制措施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引进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决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法官来审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参与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能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做出判定的‘侦查法官’”。[8]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检察审查机制起源地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国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监视职能以及构建何种模式的***,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就是监视职能的存废或加强与削弱的题目。从1991年至1995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来看,新法固然保存了***对逮捕的审批权,但是为了使这种逮捕措施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避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新法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正当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司法审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然法庭上,对羁押的正当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职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撤销羁押并开释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做出的开释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9]这样,作为检察审查机制起源地的俄罗斯就通过对逮捕增加事后司法审查程序,而将司法审查纳进了其诉讼监视机制的,这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充分说明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和经验。对于这一趋势,我们应当鉴戒,而不能继续停留在通过强化***的法律监视权来加强侦查监视的思维范式中。应从总体上实现侦查监视机制的结构转型,着力塑造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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