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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办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5:37
导读:以上四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1.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题目,即空中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有广狭义之分?对 这一题目的回答直接影响到实践中对劫持

  以上四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1.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题目,即空中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有广狭义之分?对 这一题目的回答直接影响到实践中对劫持航空器行为的范围认定。我们以为,劫持航空 器的行为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题目,只有使用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的行 为,才是劫持航空器罪;侵害航空器内职员、危害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航行设备、扰 乱航行秩序、传递虚假情报等行为,属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而不是劫持航空器罪 。理由是:
  其一,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所谓广狭义之说并无法律根据。《东京公约》第1 1条明确地规定在公约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这一章名之下。在此章名之下的 条文应该说是对劫持航空器行为最为明确的规定,而不应存在其他意义的劫持航空器行 为。同时,《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并没有隶属于专门的“非法劫持航空器”之名下。 故将其理解为是劫持航空器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其二,从《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背景与宗旨来看,其第1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劫持航 空器罪。《东京公约》与《海牙公约》是专门针对空中劫持的犯罪行为的,而实际上, 有关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除了空中劫持外,还包括更大范围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 不仅不限于“在飞行中”,甚至还不限于航空器本身。假如以为《蒙特利尔公约》第1 条规定的行为是劫持航空器,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至少在性质上就与《东京公约》 和《海牙公约》的内容无明确界限。如此理解既与《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背景和宗旨 不相符合,并且抹杀了三个反劫机公约之间的区别。
  其三,将《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理解为广义的空中劫持行为,与劫持航空 器行为本身含义不符。所谓“劫”,是指使用强力使对方欲往而不得;所谓“持”是掌 握、支配、控制之意。因此,劫持航空器应该是指行为人采用强力取得对航空器的支配 控制。而《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是对航空器内职员进行暴力侵害或直接 破坏航空器本身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害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航行设备、扰乱航行秩序 、传递虚假情报等,固然均对航空安全造成了危害,但它们都不符合劫持航空器行为的 本来意义,将之理解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强不同以为同。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其四,假如《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是广义的劫持航空器罪,那么,该条的 规定就应该包含狭义劫持航空器罪的内容。而事实上,《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 几种行为,无一能涵盖狭义的劫机行为在内。既然如此,将该条行为称之为广义的劫持 航空器,名实不符。
  其五,从正确和重点打击劫持航空器罪的现实需要来说,不宜将《蒙特利尔公约》第1 条的规定理解为劫持航空器。作为与一般的破坏航空安全不同的行为,劫持航空器是性 质最为严重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由于与侵害航空器内职员、危害使用中的航空 器、破坏航行设备、扰乱航行秩序、传递虚假情报等行为相比,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不但 具有严重的暴力性,而且具有公然的挑衅性和***性,并且在很多场合还是行为人为 了达到满足自己其他目的的一种手段,其危害性较之其他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更大 。假如将它与其他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混同一处,不利于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和制裁。
  2.第二种观点将劫机行为仅限于“暴力、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恐吓方法”这三种方式, 缩小了劫机罪的外延,该种观点最大的不当之处不是对“暴力、暴力胁迫”这两种行为 的规定,而是使用“其他恐吓方法”定义劫持航空器。
  首先,该定义缩小了劫持航空器罪的范围,导致一些本属于劫机的行为无法作为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劫持航空器的最常见行为;恐吓行为则是通过 威胁他人使人害怕而不敢反抗。它们都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方式,这正是劫持 或者说强盗型犯罪的本质。但是,作为劫持型犯罪本质的表现形式除了暴力、暴力威胁 或恐吓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方式同样会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之境地,譬如 通过麻醉、酒精使机长丧失意思自由,然后控制航空器。这样的行为显然既不是暴力, 也没有通过言语或动作表达暴力威胁或恐吓,而是一种更巧妙更易实施的行为方式。而 且,由于这类方式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的方式,排除了其反抗能力,因而也是一种强 力行为。既如此,将劫持航空器罪的定义作如上界定,既与劫持型犯罪之本质不相符合 ,同时也不利于打击劫机犯罪,因此,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中所表达的“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方法”,它才能完整地涵盖各种不同方法所实施的劫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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