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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办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5:37
导读:其次,对劫持航空器这一国际犯罪加以定义时当然应以相关国际公约为根据,但是, 这应该以完整地考虑所有相关国际公约为条件。第二种定义显然是以

  其次,对劫持航空器这一国际犯罪加以定义时当然应以相关国际公约为根据,但是, 这应该以完整地考虑所有相关国际公约为条件。第二种定义显然是以《海牙公约》第1 条的规定为依据的。《东京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固然没有将劫持航空器行为规定为犯罪 ,但是该公约的最大贡献在于它首次提出了劫持航空器的概念,因此,当我们对劫持航 空器罪加以定义时不可不考虑《东京公约》的创建性规定。《东京公约》的规定使我们 明确,以暴力、暴力威胁之外的任何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的,都是劫机行为。也许有反 对者指出,《海牙公约》第1条的规定具有比《东京公约》第11条更高的法律效力,因 为前者是对劫持航空器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的规定,后者只是对一般的非法劫持航空器 行为而非犯罪的规定;而且前者制定在后,后者制定在前。这样的理由当然有道理。问 题是,在国际刑法的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国际犯罪,并不仅仅只依据国际条约或公 约的规定,假如坚信根据国际法有义务和权利来这样做,那么,即使某些规定与国际法 之条文并非严格一致,也并非违反国际法的规定。三个反劫机公约的共同旨意在于打击 和制止劫机犯罪,假如是为了在更广的范围内更有效的制止劫机犯罪,而将《海牙公约 》所不能涵盖的行为包摄在内,恰正是对公约精神的最彻底贯彻,而不是违反国际公约 。所以,很多公约成员国在制定劫持航空器罪的国内法根据时,都使用了“其他方法” 的定语,而不是将劫持航空器罪限定为仅仅限于“暴力、暴力威胁或恐吓”这三种行为 方式。
  3.第三种观点未能体现劫机犯罪作为国际犯罪的属性,同时它与第四种观点都犯了循 环定义的逻辑错误。第三种与第四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 。笔者以为,固然我国刑法将劫持航空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之中,但是,这 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给劫持航空器罪下定义时加上“危害公共安全”这样的表述就是公道 的。定义的目的在于扼要地指出能够将被定义的事物与其他同类事物区别开来的特征。 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纯属国内刑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概念来定义劫持航空器罪,体 现不出该罪作为国际犯罪的属性。“公共安全”是国内刑法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所进行 的划分,并因此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国际犯罪固然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 但是,国际刑法体系并不采用公共安全作为国际犯罪的一种法益,也没有独立的危害公 共安全犯罪这样的分类。根据国际刑法犯罪体系,国际犯罪有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 罪(即战争犯罪)、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即国际人权法中的犯罪)、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 (即航空法、海洋法中的犯罪)、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即毒品犯罪)、危害国际利益的犯 罪(即货币犯罪、侵犯人类遗产犯罪)等。(注: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补充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 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站在国际刑法的态度以观,就应该以“危害国际秩序”— —更具体地说,应该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秩序”来定义劫持航空器罪,而不宜将“危 害公共安全”这一要素写在劫持航空器的概念之中。 中国大学排名
  (二)本文的主张
  我们以为,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夺或控制航空器的 行为。与以上定义所不同的是,这一定义排除掉了那些本应属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的行为,使劫机犯罪的内涵更加明确与公道;通过对劫机犯罪的手段以例示性方式列举 两种——“暴力”及“胁迫”,又通过“其他方法”这一概括性规定将形形色色的行为 方式进行了抽象;用“强夺或控制”代替“劫持”一词,既解释了何谓“劫持”,又避 免了同意反复和循环定义。
  至于为何没有采取海牙公约或一些公约成员国的做法,将处罚劫机犯罪预备也写进概 念之中,一是由于,概念只是对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概括,作为对预备劫机行为处罚的规 定,实际上已不是在讨论劫机犯罪的内涵题目,而是在讨论刑法的犯罪形态题目。二是 由于考虑到各国刑法之处罚模式并不相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自会根据本国刑法之特点 解决这一题目,而不应该同一将该处罚预备劫机的行为通过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来表达 。否则,会造成各国在适用该罪时熟悉或适用上的误解。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处罚未遂和预备都只是例外,只有在条文有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方能处罚。在这样的国家,刑法在规定劫持航空器罪时,当然有必要对于处罚 预备及未遂的劫机犯罪特别说明。而我国的刑法并非以处罚既遂为模式以处罚未遂为例 外。(注:参见刘艳红:《再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若干题目》,《中心政法治理干部 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因此,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就不需要逐一的特别提示性规定 ,而是在刑法总则中设立处罚未遂与预备犯罪的一般性条款,通过行为所显示的社会危 害性确定其未遂或仅仅是预备的行为是否已达犯罪程度。劫机行为作为性质恶劣、危险 性极高、危害性极大的一种恐怖主义犯罪,无庸质疑,其未遂及预备行为肯定都是成立 犯罪的。由此,如站在我国刑法的态度上,就不需要特别对预备或未遂劫机行为设立处 罚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至25条的规定就可以对预备或未遂劫机行为的处罚题目予 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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