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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办律毕业论文(5)

2017-10-25 05:37
导读:首先,劫机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其所劫持的对象是国际交通必备的工具,假如对之给 予劫持或者攻击,不但直接威胁到乘客及机组职员的人身安全,而且

  首先,劫机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其所劫持的对象是国际交通必备的工具,假如对之给 予劫持或者攻击,不但直接威胁到乘客及机组职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会阻断、改变航班 航线及变更降落地,间接地剥夺空中旅行者在航空器内的安全保障,同时对空中航行的 自由及安全,也构成严重的危害。加以航空用具有快速性、便捷性及飞越性,凭虚御风 ,一日千里,行为人的加害程度有时连其自身也无法控制,且难以预料。所以,劫机犯 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具体实害,而是以劫机行为对国际秩 序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危险犯,即抽象危险犯。就采取胁迫 手段的劫机来看,凡是使人心生畏惧为目的的劫机行为,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胁迫他 人,也不论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行胁迫,都有可能对人产生威胁和阻吓,引起他人 内心之恐惧,从而对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职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危险性。显然,非 暴力内容的胁迫也具有劫持航空器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可能产生之抽象危险。既 如此,只处罚暴力内容的胁迫而放纵非暴力内容的胁迫,与劫持航空器罪之抽象危险犯 的性质不相符合。
  其次,国际犯罪的方式正在日新月异,胁迫劫机的内容也各有不同,假如采取狭义的 胁迫论,将会放纵劫机犯罪,不利于国际社会及各国当局对劫机犯罪的严厉打击。更何 况,与采广义胁迫论的一些犯罪相比,诸如前述恐吓罪、妨害公务罪等,这些犯罪危害 性较之劫持航空器罪无疑小得多,然而都以广义的胁迫作为这些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却以狭义的胁迫作为劫机犯罪这一重罪的客观要件,这与刑法中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 理论之间的同一关系也是相矛盾的。 大学排名
  总之,笔者以为,胁迫劫机应该是指行为人采取以暴力或其他任何恐吓之内容进行逼 迫挟持,以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人心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它包括以实施暴力为内容 的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如行为人以揭发机长或其他机组职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相 胁迫;包括直接胁迫,如直接针对机上进行胁迫,迫使其改变航线,也包括间接胁迫, 如行为人威胁以自爆相威胁;包括有形胁迫,如以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还包括无形胁迫 ,如以精神为内容的胁迫;包括对人的胁迫,也包括对物的胁迫,等等。需要说明的是 ,无论何种方式的胁迫,在胁迫内容的实现上都是以当场性为条件的。
  3.其他方法的劫机
  “其他方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念中“暴力”、“胁迫”这样的例示性规 定,可以首先明确,无论“其他方法”是什么样的方法,它在性质上必定具有暴力和胁 迫方法的本质。而暴力方法是通过暴行使人不能或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方法,胁迫方法是 通过引起他人内心恐惧从而不敢反抗的方法。总之,二者都意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 或反抗的可能性。因此,“其他方法”应该是除了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人不能、不 知或放弃反抗的方法,简言之,是排除了他人反抗的方法,如趁机长不备在其饮用水中 投放***使其饮用后丧失反抗能力等。笔者以为,“其他方法”还应包括采用诈骗、 贿赂或阴谋诡计诱使驾驶员改变飞行器规定航线从而控制飞行器的行为。
  (二)对“航空器”的界定
  1.航空器的范围
  劫持航空器的对象是航空器。但何谓航空器?我国刑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 刑法理论上对该题目产生了不同理解。有以为仅限于民用航空器者,(注: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李恩慈:《特别 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实际上,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 刑法学教材都持该种观点。)也有以为除民用航空器外,还应包括国家航空器。(注:何 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页;张明楷:《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高格:《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 9年版,第373页。)笔者以为,在立法没有就航空器的范围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应该将 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理解为所有的航空器——不论是民用航空器或是国家航空器。 理由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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