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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律毕业论(2)

2017-11-02 02:27
导读:(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


  (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固然,该法第182条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两年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确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很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同一性、严厉性;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

  (四)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法条笼统,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以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题目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包括立案庭、审判监视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所有这些题目在民事审判监视程序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轻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固然《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第185条规定人民***提出抗诉的理由,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题目及审判职员不当行为等几种情形,但由于所规定的这些条件与理由过于笼统、宽泛,标准模糊,且不易于操纵等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提起其随意性很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五)再审组织及审级在审判监视程序中规定得不科学、不公道,以致现审判组织及审级不定的现象,有悖于法院的终审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按照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实际上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民事审判监视程序这样规定与设计的目的,实际上是对生效的裁判重新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来审理,基本上体现不出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特殊性及独立的审判价值。这种规定与设计就涉及到很多题目,如该案原来只是经过一审,但提起审判监视程序后却可能要经过二审;相反,该案原来是经过一、二审的;但提起审判监视程序后有可能只是一次审理。这样,就出现了再审中审级不定的现象,同时,再审的审判组织也是非常不明确的,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应由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由审判监视庭审理,法律不明确;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应由原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视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由原审的审判监视庭审理,这就轻易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视庭的职责。由于审判监视程序不确定审级,加上审判组织的不确定性,因此,审级及审判组织不定就成为民事审判监视中一种希奇现象,终审不终成为了一种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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