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律毕业论(3)
2017-11-02 02:27
导读:(六)审判监视程序赋予人民***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过于笼统、无穷,导致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抗衡和冲击。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权对民
(六)审判监视程序赋予人民***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过于笼统、无穷,导致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抗衡和冲击。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视”及第185条规定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权按审判监视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不仅笼统,而且带有很强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因此,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对属于当事人法定的自由处分权进行了干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抗诉的期限及次数未限制,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三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及职员在再审庭中的权利与义务,使法院不能正确面对与处理,等等。
(七)申请再审时未交费及再审败诉后未承担诉讼用度,造成“再审官司”的泛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依照审判监视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上也出现了某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热衷于打“再审官司”的现象。同时,因再审无需交费,也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对当事人不够重视,致使当事人到检察、人大申诉等现象;另外,因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无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当事人就利用再审来故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
二、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存在其题目的社会原因及背景
民事审判监视程序所存在上述这些题目不是偶然的,而是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历史背景的。1?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中心集权制,使得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于是,长期性或习惯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题目就成为一种惯势;对法律手段的陌生或者以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甚至以为法律手段束缚了手脚也就成为了国人的一种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体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喜欢用行政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反映在民事审判监视实践中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大与法院之间,法院领导与审判组织之间行政命令及行政意志突出,基本体现不出司法监视的法律特征。2?过往,由于商品与市场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与计划经济体制占主导地位。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显得既少又笼统,总是粗线条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大概的、粗略的规范。这种社会背景,反映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视程序方面,就是只有笼统、粗略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操纵之与程序。同时,小农经济不象商品经济那样讲究时间与效益,由于它追求的是一种“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直悟性、实效性的结果与价值,而至于其技术过程及操纵原理如何,它是不太关心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表现为注重实体价值而忽视程序价值,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法律上追求实体尽对的公正与正确,忽视诉讼程序的独立与公正的相对性,即夸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不计较诉讼时间的是非。3?面对着诸多司法不公现象时,为了追求那种尽对公正的理想目标,即不分手段与方式地夸大与推崇多元化的纠错监视机制,以为这样可以全方位的防范与监视。但由于所夸大与推崇的这些监视往往都是不懂得对审判与诉讼的尊重,因此,客观上造成很多监视力度不到位,有的甚至还起着相反的作用,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对审判权干涉上,如***、人大对各个方案的抗诉、评议、质疑等等,导致了审判职员的无所适从。4?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其危害性也一直为人所忽视。公权对私权干涉实际上是中心集权制度的具体表现,过往,这种中心集权制度从未答应或宽松过民事活动的自由与公然,现在,固然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的,但是,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在民事活动的主体并未完全摆脱这种集权制的束缚,公权仍以各种正当的名义对私权进行干涉,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人大机关利用法律规定干涉私人的民事权利。4?我国始终是一个缺乏法治及法治传统的国家,现在固然就法律题目提出了很多前瞻性的思想、目标和做法,但其价值与结果如何,现在还未有一个正确的定量,人们对法律的价值还抱着某种期看与观看的态度。由于上述原因与背景,因此,民事审判监视程序中存在的那些题目,就不足为奇了。不论是举证无期限,或是申请再审与提起再审次数不确定,还是提起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等题目,还是***的无穷抗诉权等,均反映出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立法的特点及其价值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民事审判监视工作如何适应形势要求,做到“在确保公正的条件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呢﹖笔者以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中寻找对策与。否则,任何尝试都是徒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