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2)
2017-11-13 03:11
导读: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司法制度、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
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司法制度、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两可。我们对他们之间的争论应该怎么看待?这两派的观点到底谁对呢?是可取其一,还是都不可取?
二、对的初步
关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学者们已谈了不少,而且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能自圆其说,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广阔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学者们并未真正把握题目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该题目的正确途径。我留意到,在研究该题目时,学者们大多只顾建立自己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观点,潜意识中均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这本身就犯了论的错误: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同一性。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同一的,离开同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熟悉。我想学者们对此应反省一下。
我以为,要想使讨论深进下往,我们就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会更有意义,会使我们的视野更加开阔,也会减少很多无谓的争辩。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在哪儿呢?我看最少有三:
其一,作为证实要求,两种真实同一于人类的证实活动中。民事诉讼证实作为人类证实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换句话说,撇开其他因素,证实要求决定于诉讼证实活动自身,有一定的客观性,尽非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同一在人们对价值的熟悉与取舍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同一于人们的熟悉过程中。
而且,这些联系之间也具有联系,它们是彼此渗透、不可分割的。诉讼是法律下的诉讼,必然有价值上的判定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情熟悉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之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题目时,应该把这些联系及其学者们业已熟悉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综合起来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从对立中找联系,这样才会有一个更清楚的熟悉。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考虑到此因素。
三、对题目的考察
证实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熟悉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证实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的证实要求,从历史上看,是有变化的,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或许可以为今天我们的证实要求找到答案。
(一)诉讼证实的历史变迁
从历史来看,人们对诉讼证实的熟悉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
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实制度。司法决斗被以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实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实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定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独裁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实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定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聪明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熟悉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