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7)
2017-11-13 03:11
导读:(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假如将民事案件事实证实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很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把握和实际操纵(((。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留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实标准要留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答应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尽不意味着答应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上风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终极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实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实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反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反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尽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夸大案情的尽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固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究竟不是必然性熟悉,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视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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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度盖然性”中的
“高度盖然性”理论中最突出的题目就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到底应如何把握。
对这个题目,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有所谓“刻度盘”说,把证实程度用刻度盘表示。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以为假如达到或超过75%,则应以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证实((((。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则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微弱、盖然、盖然的确实、必然的确实四个级别,并以为达到盖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决((((。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以为,对“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数字化的标准,由于在证实过程中很难把证实的对象及其真实性转化为正确的数字形式的比例,很难说什么情况就是75%,什么情况就是76%。而且,法官个人由于自身不同的经验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定,在某法官看来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以为是76%。相反,采用相对的范围性质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更轻易把握。这个题目应当慎重,不能随意化,否则会有主观擅断的危险。总之,不管是什么“高度”,我以为其在效果上都应达到使人公道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公道性、可靠性。
七、结语
通过对“真实”、“客观真实”的,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题目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实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纵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往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势和勇气往应对现实的挑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注释: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 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