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6)
2017-11-13 03:11
导读:五、对的考察 以上的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题目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题目,即
五、对的考察
以上的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题目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题目,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实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进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条件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留意到这一点,就以为在诉讼证实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实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出发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
“法律真实”派熟悉到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以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以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熟悉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熟悉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熟悉与实践的对立同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熟悉,把熟悉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熟悉上升到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往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熟悉看作一个无穷的过程,以为人对事物的终极熟悉有无穷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理解不足,片面夸大了熟悉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熟悉论的辩证法,误解了尽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二)两种真实的哲学关系
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辩证同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熟悉,是一个辩证的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熟悉,是尽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同一,其中包含了尽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熟悉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性的。因此,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同一的,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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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实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实;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实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实力相当。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真实,但不即是客观真实(依前文所述),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真实。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朝客观真实无穷接近的。我们的审判过程从发展角度来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可见,两种真实在哲学上是辩证同一的关系。
(三)结论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刚才的题目了,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由于两者是辩证同一的。固然作为诉讼证实要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熟悉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实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实活动的终纵目标。这才是正确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谁舍谁。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实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实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实标准。对此,我同意多
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定的一种熟悉,是人们在对事物的熟悉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熟悉手段。将这种熟悉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