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题目律毕业论文(3)
2017-11-25 01:05
导读:在这样的宪法和制度框架中,中国实行了经济改革,逐步引进了市场机制,并建立和健全了与此相应的民商法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三个主要涉及
在这样的宪法和制度框架中,中国实行了经济改革,逐步引进了市场机制,并建立和健全了与此相应的民商法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三个主要涉及财产权关系的宪法修正案。
第一个宪法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主要是作了两项修改。第一,在现行宪法第11条中增加第3款,“国家答应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视和治理”。第二,修改了第10条第4款,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宪法修正案意味着,国家承认雇佣劳动、产业资本的积累、土地的商品化以及分配原则的改变等一系列经济事实的正当性,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用益权相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性。
第二个宪法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通过的,除了改进了概念表述之外,其主要是:承认仍然处在主义低级阶段;在方面增加了“中国***领导的***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的内容,把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从3年延长为5年;在方面则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式公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国有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这次改宪之后,价格机制和企业家团体在社会中开始具有日益重要的意义,而国家则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从全能主义体制向某种形态的法团主义体制转化的倾向。
关于第三个宪法修正案的建议,是由中共中心于1999年1月2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于1月30日通过新华通讯社公然发表的。[8]3月15日,该宪法修正案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其主要内容是,把***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写进宪法序言,在根本规范中确认法治主义,废除反革命罪的概念,为私有财产权提供更明确的正当性根据。本来有关方面还曾经设想对国家权力结构和所有制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造,但是这样势必要在某些方面突破既有的体制框架,因此未能获得执政党高层的支持。显然,现阶段的体制内宪法改良只能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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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冷静地中国的现实条件,就会发现,小规模修宪确已接近其极限。今后中国的宪法修改应该是、而且也必然是突破现存体制。当局或者审时度势、像八十年代初那样以制宪的方式全面修改现行宪法;或者在社会压力之下、像五十年代初那样重新起草一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宪法;或者是在急剧的社会动荡之中、像九十年代初的俄罗斯那样、自下而上进行宪法革命。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财产权的宪法规定都很可能成为立法中的一个焦点。
二、围绕财产权的理论争议和法制实践
二十年来的经济改革以引进外资和发展乡镇企业为支撑点,经历了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自由化等几个阶段。这是一个全能主义的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的过程,其结局必然是恢复私有财产权的正当地位。但由于意识形态和执政党正统性等障碍,私有化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正式。结果,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往”,出现了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进而导致了社会的严重***。与此同时,在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的状况下,私人财产或者被转移到海外,或者在日常生活中被浪费掉,很难形成用于长期性经营的产业资本。
为了避免上述事态的蔓延和进一步恶化,有必要尽早在宪法和法律上承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然而,在中国又确实存在着这样一个悖论:假如私有财产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资本就只能依附于权力;但反过来,权力资本的非法性又使由此产生的私有财产不宜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外,在长期实行公有制的国家里,要承认私有化的正当性,就难以回避应该如何切割分配那些在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的。[9]而且,在对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出制度性的重新安排时,究竟这些财产的终极处分权是分配到个人、还是回还给集体,也是个非常复杂的政策选择题目。[10]考虑到二十世纪中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也在不同程度上有相对化的趋势,所以,中国政府试图维持其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控制能力的做法,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但是,这种情形使得关于所有制改革的讨论变得更加扑朔迷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