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题目律毕业论文(5)
2017-11-25 01:05
导读:在关于美国企业制度变革的论文中[17],崔之元反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表述得更明确完整。他以为,八十年代末以来美国29个州通过修改公司法来缓和“股东
在关于美国企业制度变革的论文中[17],崔之元反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表述得更明确完整。他以为,八十年代末以来美国29个州通过修改公司法来缓和“股东资本主义”的企业治理方式,要求经营者不仅为股东(stockholders)、而且还要为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的做法,突破了私有制的逻辑,是市场经济与私有制的矛盾之必然结果。张维迎对崔此文中的概念混淆以及基本观点和论据的错误提出了非常尖锐的批评。张指出,由于企业制度分为确定的财产所有权和状况依存的企业所有权两个不同的层面,后者的本质是剩余的索取权(风险利益)和控制权(行为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广义上是由安排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使两者达到最大限度的对应的一系列契约所组成的;所以,美国很多州修改公司法让工人等利益相关者在其承担风险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发言权、控制权,回根结底只不过是私有制逻辑的延伸而已。[18]
在自由主义与新左翼的对立之间,还潜伏着第三种思想倾向,这就是在制度建设和创新的过程中尽量兼顾自由竞争与社会公正的理念。其理论渊源可包括实践理性的、多元主义的社会观念、注重分配公正的自由主义正义论以及社会***主义的政治纲领。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也许会趋向一种类似威玛时期德国著名的
政治学者赫曼·黑勒(Hermann Heller)所主张的“社会性法治国家”的设想。但是,这种思路还缺乏明晰的表述,更谈不上体系化,只是由于它比较轻易成为重建共叫的基础,所以在这里提出来以便引起充分的留意和深进探讨。正是由于尚未奠定共叫的理论基础,近年来中国的改革实践一直在左右摇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从财产权制度变迁的现实来看,中国的传统中缺乏明确界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观念。私有土地的买卖虽早就得到国家的认可,但物主并无完全的自由;土地的转让一方面受到共同体内部人际关系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到国家抑制吞并的均地政策的限制。因此,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一直不是尽对的,其正当性根据仅在于有据可查的契约文书以及可供寻根问底的契约之链。在界定土地所属时,物主唯一能做的就是证实自己占有的土地来历正当,是从契约对方手中正当获得的,而对方又是从另一占有者手中正当获得的,如此层层剥笋地直到国家承认的出发点或法律时效的终点。此特征使得中国的土地所有制度主要不是表现为经过登记、获得排他性的物权形态,而是表现为由一系列契约文书所构成的债权形态;所有权的内部结构也具有弹性,呈现出不同层次的多种权利、权能不断分离组合的动态。[19]在最近二十年的改革中,传统财产权的上述特征得到了恢复并发挥了积极作用。
正如欧美历史上的很多宪法斗争都是围绕土地权益的分配而展开的那样[20],当代中国的所有权关系的根本性改革也是从怎样充分实现土地的财产价值以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调整开始的。1962年公布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包括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行政村)、生产队(村)在内的三级经济组织,以生产队为基础。农村耕地制度的变化始于七十年代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先出现在一些贫困地区、并逐步普及到全国。在农村财产权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原则,农民和基层干部把一块土地分成不同的层次、不同的构成要素,通过承包经营的契约关系来取得使用土地和获取收益的部分权利。[21]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结构,即国家保有禁止转让[22]、限制抵押[23]以及强迫性征收或征用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上的终极处分权,乡或村级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集体的经营代理者或治理者、通过收取地租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而农民个人则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享有用益物权。由于承认农民的用益物权和生产自主性,这一新的制度安排大大降低了经营的监视本钱、强化了生产的激励作用,所以推行承包责任制后农业经济的效率明显地进步了。[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