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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题目律毕业论文

2017-11-25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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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曾三次大规模修宪,先后产生了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四个化宪法”及1982年的“改革开放宪法”。1982年的修宪方式类似于制宪,不仅设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而且还采行了公然讨论程序、将改宪草案提交各界人士讨论,历时达四个月,比1954年制宪时的讨论时间多一倍。但1982年制宪式的改宪只是使中国从非正常的状态回回到1954年的宪法体制而已,并未改革宪法体制。[1]此后,中国又分别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对宪法作了三次小规模修正,重点在于从宪法上承认和保障改革的成果、改变既有的所有权关系。然而,无论是上述的三次大改还是三次小改,都没有触及国家权力结构,修宪活动的方向显然不是限制国家的权力,而是界定个人权利、调整限制个人自由的程度和方式。

1999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它固然只是局部性改动、也并不彻底,但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由此将产生重要,使秩序经历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对宪法作了这样的修正之后,个体和私营经济的进一步壮大,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重新定义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与市民财产权的关系,从而日益凸显出宪法中的内在矛盾,而且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体制性危机,进而不可避免地提出更彻底的宪法改革要求。

笔者以为,为了正确把握中国宪法体制的特征,也为了了解今后如何在中国重建宪政,有必要认真现行宪法的演变、特别是1988年以来关于财产权的三个宪法修正案。依此宗旨,本文首先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过程、根本规范的主要和,并具体考察所有制方面的基本争论以及试图在意识形态与社会现实之间寻找某种均衡点的改革措施。其次,透过权力话语的种种修辞来解读在社会结构急剧变迁背景中出台的1999年宪法修正案文本,说明它对现行宪法体制的影响,并揭示国家制度内部存在着的教义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最后,通过分析异质因素的互动关系,展看政治改革以及重建宪政主义体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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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宪法修改的回顾

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宪法的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同盟为基础的人民******的国家(第1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而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这一宪法明确提出了通过社会主义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式、一步一步地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第4条),特别夸大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优先性,但同时又承认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容许全民所有制的国营经济、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社经济以及个体经营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并存(第5条、第10条)。在财产权方面,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正当收进、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续权(第12条),但与此同时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回国有(第13条),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14条)。宪法在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里还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全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第101条)。

但是,这一宪法颁布还不到一年,毛泽东就掀起了农业合作化和资本主义工贸易社会主义改造的***,把原计划到1967年才完成的社会主义改造一下子提前了12年完成[3]。此后不久,又发生了反右派斗争,这场政治运动极大地冲击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一些法学家的护宪主张也受到了严厉批判[4]。1958年,时任上海市委宣传部长的张春桥发表了“破除资产阶级法权思想”一文,非常激进地批判了私有财产、商品等价交换、雇佣关系以及其他个人权利[5]。在以后的十几年中,中国又经历了所谓“大跃进”式的非理性的社会主义产业化、被称为“四清”的“社会主义”运动以及“无产阶级***”等一系列社会动荡,终于使得1954年宪法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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