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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看到政治的核心问题是统治权力的问题。应该由谁来进行统治实际上存在诸种不同意见和做法。从个人理念讲,柏拉图还是坚持认为,最好是由有知识的人统治没有知识的人。但柏拉图已经意识到,无论什么样的统治者都不能给予那种绝对权力,而应该用法律对统治者的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他认为,法律一旦被滥用或废除,城邦的毁灭也就不远了;但若法律支配着权力,权力只是法律的奴仆,那么城邦共同体就可以得救了,幸福也就来临了。(柏拉图《法律篇》715D)所以,他强调说:“绝对服从已有法律的人才能对其同胞取得胜利,我们只能把诸神使臣的工作交给这样的人,让他担任最高职位。”(《法律篇》715C)
这说明柏拉图已从原来主张人治转变为强调法治了。不过,这种思想转变只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因为在《法律篇》中,柏拉图的哲学王理念依然清晰可见:“如果一个人的智慧与节制相结合,那就是一种最高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依靠其他条件,就能产生最好的体制和最好的法律。”(《法律篇》712A)特别是,在《法律篇》的结尾,“就是对《理想国》教条的一种回复,只是采纳了一种新的天形式,只是用天文学和数取代了辩证法和理念。再一次,柏拉图诉诸了‘真正自由的心灵’的统治,而他在早几卷中几乎已经对它感到绝望了,他还曾试过用法治来取代它;再一次,他诉诸了统一性的理想,而不是折衷与混合;再一次,他诉诸了一套哲学训练的方案,以及与此相配的哲学家王的最高权威。……于是,柏拉图还是柏拉图,甚至到最后。”[8]
柏拉图指出,人们普遍地追求三种利益,即理智、健康与财富。其中,理智(灵魂的利益)居第一位,健康(身体的利益)居第二位,正当地追求和获得财产为第三位。如果按照这种原则来立法,那么就可以正确制定法律,但若颠倒其中顺序,那么就可以认为所制定的法律是错误的。(《法律篇》743E-744A)他还特别指出,在我们现有的各种城邦制度中,几乎每个城邦都可以发现自己只是半个城邦。这是因为,男人和女人并不联合起来以他们的全部精力去服务城邦。因此,柏拉图提出,法律必须在各方面也适用于女孩,女孩也应当接受与男孩一样的训练。(《法律篇》804E-805B)他强调说:“立法者应当彻底,绝对不能在为男性立法之后,就把女性当作放荡生活的工具和取乐的对象。不然,其结果会使整个的幸福生活只剩下一半。”(《法律篇》806C)另外,柏拉图认为,一名真正的立法者不会把自己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而是进一步把法律条文与他对值得褒贬的事情所作的解释结合起来。而那些品德优秀的公民一定会感到这些解释使人心服,胜过法律的强制。(《法律篇》823A)在柏拉图看来,法律应该为道德服务,因此他认为法律不能只靠强制,也要进行说服,惟有如此才是好的法律。这说明,柏拉图还没有将法律和道德严格地区别开来。所以,“尽管我们可以说柏拉图具有法律意识,他却极少表现出柯克所具有并赞赏的‘那种通过长久研习法律而获得的理性的俗世完美’。他的法律是法,同时也是道德,甚至是神学;一个训练有素的会批判《法律篇》的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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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认为它根本不是。那里没有合法性与合性,或者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严格区分,法规包含了本身属于道德,或者属于可谓为道德神学的要素。”[9]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法治观的基础上明确界定了法治的内涵,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学》1294A5)这个定义有两个要点,一是良法,二是服从。那么,什么是“良法”呢?亚里士多德说:“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政治学》1294A7)但绝对良好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不可能订立。即使订立了也无法得到实行。所以,所谓“良法”只是相对而言的。另外值得指出,由于亚里士多德在某种意义上把法律等同于传统和惯例,他甚至认为那些不成文的习俗常常比成文法更具有深刻的意义,就是说,“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政治学》1287B5)亚里士多德认为,“不成文法”(也就是传统和惯例)之所以更具深刻意义,这是因为其中凝聚了历代先贤的智慧。所以,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在某种意义上也可理解为“不成文法”。这是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一个重要特点。那么,亚里士多德为什么强调“良法”,而不是一般地说“法律”呢?这是因为他看到这样一种不良的法律现象,也就是如智者安提丰(Antiphon,约公元前5世纪)所说的:“当一个案子提交法庭审理时,受害者比加害者并不处于优越的地位,并且可能处于劣败的地位。他只能肯定侵害的事实,并力图说服法庭使之相信那个事实。而加害的一造则能否认那个事实,并力图说服法庭,使之相信他的否认的事实。最后使法庭下判决的是或此或彼的一造的较大辩才;而受害的一造并不能保证有较大辩才。”[10]所以,亚里士多德不是一般地重视法律,而是进一步要求法律本身必须是好的法律,也即所谓“良法”。在他看来,要想获得好的法律,首先必须明确和强调立法宗旨。他说:“优良的立法家们对于任何城邦或种族或所当为之操心的真正目的必须是大家共同的优良生活以及由此而获致的幸福。”(《政治学》1325A7)他指出,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政治学》1280B5-13)亚里士多德批评一些立法家不以人生较高的宗旨作为建立政体的准则,也不把方针引向一切善德;相反地,他们崇尚鄙俗的趋向,力图培养那些可见实效和容易获得近利的各种品性。他强调指出,那些专意训练其邦人以求克敌致胜、役属邻国的立法家是不值得钦佩的,他们的城邦不能认为是幸福的,这是因为:他们这种向外扩张的政策实际孕育着对于内政的重大隐患。显然,任何公民,他既然受到以暴力侵凌它国的教导,那么,他如有机会,亦未尝不可以其暴力强取本邦的政权。所以那些颂扬霸道的说法,以及实行霸道的法制和政策没有实际好处而违反正理,不应为政治家所崇尚。(《政治学》1333B7-38)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实际上包含了立法、执法和守法等一系列环节。他认为,立法必须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必须详细研究城邦的具体情况,要考虑对公民特别是对青少年加强教育,要把灵活性与稳定性结合起来。在执法上,他强调“执法者应凭城邦的法度”行事,凡是法律有明确、详细规定的,理所当然要严格执行;凡是法律规定不周详的地方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就要按照法律精神,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都受到尊重,以保持它的无上权威,执政人员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并注意不要侵犯法律。在守法上,他认为城邦虽有良法,要是民众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