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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标题也许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会,以为先秦(8)

2013-06-09 01:00
导读:先秦法家认为,人性都是趋利避害、畏诛罚而贪庆赏,所以帝王正好可以利用人的这一本性进行统治。这是法家法治思想的人性论基础。而亚里士多德虽然

先秦法家认为,人性都是趋利避害、畏诛罚而贪庆赏,所以帝王正好可以利用人的这一本性进行统治。这是法家法治思想的人性论基础。而亚里士多德虽然也认为人性中存在动物性一面,因而需要实行法治。但法治的宗旨在于改善和提升人性,因而同时强调道德。而这是先秦法家所极力反对的。法家强调的是“重刑”,就是罪小而罚大,罪轻而刑重。法家虽然提出“法不阿贵”与“刑无等级”,但就其本意来说,并不在于强调民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于强调君主推行法令时,不管大夫还是庶民,一律罪死不赦。这是因为法家的立足点是君主,目的是以刑治民。它有别于古希腊法治思想强调人人平等,立足点在民,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值得注意,在柏拉图的法律思想中,还包含这样一个要点:法律必须在各方面也适用于女性,女性也应当接受与男性一样的训练,让男人和女人联合起来以他们的全部精力去服务城邦。显然,这种思想在先秦法家著作中是找不到的。同样,先秦法家所谓的“法治”也不具备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品质,即“良法”旨在促进城邦的正义制度和公民的道德修养,旨在促进城邦公民共同的优良生活以及由此而获致的幸福。另外,基于的考虑,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一套建立政权机构的基本方法,即由所谓议事、和司法三部分组成。这些机构旨在加强对权力的限制与监督。这种法治中的民主精神是先秦法家法治思想中最为缺乏的。

在变法问题上,先秦法家主张变法,并以其发展变化的观为基础。法家提出“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 明确地说明了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及其特点。在这基础上,法家提出了“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故事因于世,而备适于事”的变法思想。它强调“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应该说,这种变法思想确能切中时弊,适应时代的发展。反之,苏格拉底一味强调守法,而不对法律做具体分析。他把“守法就是正义”视为一种普遍原则而加以宣扬和实践,他本人的舍生赴义给人一种维护传统的保守形象。同样,亚里士多德对变法问题也表现出比较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他认为,变法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培养,如果轻易地对法制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这样,变法所得的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所受的损失。所以,亚里士多德一般不主张变法。只有柏拉图认识到,法律具有滞后性,因此,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一名真正的立法者必须超越法律的局限,做出新的解释,并随时更新法律。;

三、先秦与古希腊关于人治和法治的区别与联系;

先秦法家人治观的基本特征包括:[1]主权在君;[2]君权至上;[3]法术势为辅;[4]与专制相依存;[5]以君主权利为依归。古希腊法治观的基本特征包括:[1]主权在民;[2]法律至上;[3]限制权力;[4]以民主为基础;[5] 以公民权利为依归。

另一方面应该看到,人治中有法的因素,但不等于法治;法治中有人的因素,但不等于人治。人治与法治的对象都是人和。无论对人和社会进行何种性质的统治或,都必须使个人、集团或民众的有限意志形式,转化为一种普遍的意志形式。而法律就是人所创造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意志形式,因而,法律就构成了管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所以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能忽视法律。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秦国及统一六国后的秦朝,就是典型的人治。但秦国、秦朝实行“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政策,把“以法治国”确定为一种基本的治国方略。所以,那种认为只有法治才重视法律,而人治状态下则忽视法律的观念是错误的。但是,作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治国方略,人治和法治的分野是基本的、深刻的。在人治状态下,“公法”系统,特别是系统畸形发达;而在法治状态,“私法”系统,即民事性法律系统十分发达。所以,考量“人治”与“法治”,不能简单地以是否重法为标准,而要考察“法律”本身是否“良法”。一般地,良法具有如下品质:它以民主为基础,明确规定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法律的制订是为了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人民制订的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它把国家权力分解为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制约的各种具体职权,以保证没有哪一种权力能够置于法律之上而不受法律约束。这些良法品质在以韩非为代表的先秦“法治”观中是不具备的,因为先秦法家的法律主要是作为帝王统治的工具,其本质是一种人治;而在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法治观中,却有关于“良法”内涵的明确规定。它的主权在民,并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这种良法品质为西方后世重视和实行法治奠定了重要基础。[13]

关于先秦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还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就是亲属容隐观念。《礼记·檀弓》说“事亲有隐无犯”。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论语·子路》)孟子主张舜将犯了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孟子·尽心上》)。这都反映了中国先秦时期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上的正当性。这实际上也是儒家德政或仁政思想的一种必然反映。战国时期,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提出“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这正好说明在变法前,人们认为亲属容隐在伦理上是正当的。另据现存文献,最早将容隐原则施诸法律的正是秦律:“子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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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云梦秦简·答问》)古希腊也有“容隐”观念。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苏格拉底非难之,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14]。柏拉图《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话说:“他(指正义的人——引者注)因为正义不肯损公肥私,也得罪亲朋好友,……而不正义的人恰好处处相反”(《理想国》343E)这反映了古希腊主张为亲属隐罪的观念。[15] 不过,需要补充说明,所谓的“父子相隐”,并非绝对的,也就是说,只有像偷一只羊之类的普通犯罪才是可以互相隐瞒的。至于弑君等大逆不道的犯罪,就不许“父子相隐”,而主张“大义灭亲”。《左传·隐公四年》记载,石厚参与州吁弑其君桓公,其父石碏使人杀了石厚。孔子称赞说:“石碏,纯臣也。恶州吁而厚与焉。‘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秦汉以后,“父子相隐”与“大义灭亲”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原则和内容,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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