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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标题也许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会,以为先秦(9)

2013-06-09 01:00
导读:四、先秦与古希腊论人治和法治的相对优越性 先秦法家虽然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但其所谓“法治”本质上是人治。所以,法家所谓法治优于人治,与古希

四、先秦与古希腊论人治和法治的相对优越性

先秦法家虽然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但其所谓“法治”本质上是人治。所以,法家所谓法治优于人治,与古希腊哲人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两者可谓貌合而神离。基于此,这里着重比较先秦与古希腊贤哲对人治和法治的相对优越性问题的看法。

先秦儒家认为人治优于法治,从而选择了人治。孔子比较了法治(以“刑”为主要内涵)与人治(以“德”为主要内涵)的不同效果,认为法治只能使人“免而无耻”,即表面服从,人治能够使人“有耻且格”,即从内心服从。在荀子看来,“法”不能自动产生,必须由“人”制订。而且,“法”制订出来后,它又不能自动付诸实践,必须由“人”执行。特别是,“法”不能遍及所有情况,更不能应对新的问题,都必须由“人”去酌情处理和随机应变。凡此种种,都表明“人”是本,“法”是末;“人”是源,“法”是流。总之,一句话“有治人,无治法”。所以,儒家认为人治较之法治更重要、更优良。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哲人的看法正好相反,认为法治优于人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人类的本性难免受情欲支配,从而影响了人类理智做出正确的判断。而城邦正义要求公平合理,要求判断无偏无私,法律正好是这样一个没有偏私的“中道的权衡”。他还指出,法律好坏是与城邦政体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法律是由各邦政府制定的,这样,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就有好有坏。

另一方面,儒家虽然认为人治优于法治,但没有因此而排斥、否定法律的作用。事实上,儒家还是认为,人治应以法律为基础。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人”与“法”作为治国的两种基本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荀子甚至还认识到,“法”也有某种“人”所不具备的优点,他说有千岁之法而无千岁之人,这说明了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长久性。这的确是“法”的优点,而为“人”所不具备。遗憾的是,荀子的阐述仅止于此,他没有进行更深入、更全面的思考。同样,亚里士多德虽然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但他并没有因此而否定人的重要作用。在他看来,法律虽然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再好的法律也不能完备无遗,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而不能说明一切细节,因此在依法治理城邦时,仍应设立若干官职,特别是法官,以便他们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做出自己的判决。不过,亚里士多德仍然强调说,最后的裁决权力应该寄托于正式制定的法律。法律才是最终、至上的权威。由此可见,“人治”中包含着对法律因素的肯定与利用;“法治”中也包含着对人的因素的肯定与利用。“人治”与“法治”的重要区别,不在于肯定不肯定“人”或“法”在治国中的作用,而在于“人”与“法”哪种因素具有最终、最高的权威性。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儒家人治观与民本思想相依存,古希腊法治观与思想相统一。中西古代的实践证明,法治建设必须以民主为基础,没有民主,法律就可能为专制者所垄断。法治有利于平等和自由,人治不利于平等和自由。萨拜因指出,“希腊人在法律之下个人自由的意义恰恰是城邦的要素,而后希腊人对这一要素赋以最高的价值,并认为希腊人之不同于野蛮人就在于具有这个要素。必须承认,这个信念已经从希腊人传到了大多数欧洲政府的道德观念之中。这个信念体现为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合法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虽然同意的含义并不明确,但很难设想这个观念本身将会消失。”[16]另外,以什么方式进行统治,也是人治与法治、民主与专制的重要区别。战国时期的秦国及统一六国以后的秦朝“以法为教”,将文化统治推向极端,不但禁锢了文化发展,而且葬送了秦朝国运;古希腊伯里克利时期,是民主和法治实践最好的时期,不但国强民富,而且造就了灿烂辉煌的希腊古典文化。这是历史留给后人的宝贵启示!



[1] 孔子的德政思想来源于周公。周公强调“敬天保民”和“明德慎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德政思想。两者的区别在于:周公的德政思想,只是把人当作臣民(subject)来保护;孔子的德政思想,由于注入了“仁”的精神,而把人当作人(human being)来关爱。参见刘家和《古代中国与世界》,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466页

[2] 司马迁对这句话做了反面的发挥,他说:“夫不通礼义之旨,至于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子。夫君不君则犯,臣不臣则诛,父不父则无道,子不子则不孝。此四行者,天下之大过也。”(《史记·太史公自序》)

[3] 这句话包含了两个概念,即所谓“法义”与“类”。“法义”相当于今日所谓原理,或法。“类”则指律例。与此相关,荀子还提出了“法数”(指具体的法律条文)概念,《君道》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特别是,荀子还强调要处理好法、职、议、通四个方面的关系,《王制》说:“故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职而不通,则职之所不及者必对(坠)。故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非君子莫能。”这都说明了“人”与“法”相互配合的重要性。

[4] 房宁《当代中国的新哲学——论以德治国方略》,上海,文汇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14页

[5] 杨宽先生详细列举了“重刑”的种种方式:“死刑有枭首、弃市、腰斩、剖腹、车裂、杀戮、镬烹等刑,肉刑又有黥、劓、刖、斩左趾、宫等刑。”杨宽《战国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页

[6] 柏拉图《苏格拉底的最后日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5页

[7] 《苏格拉底的最后日子》第72页

[8] [英]厄奈斯特·巴克著,卢华萍译《希腊政治理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487页

[9] [英]厄奈斯特·巴克著,卢华萍译《希腊政治理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494页

[10] 《西方学名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3页

[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56页

[12] 杜维明著,岳华编《儒家传统的现代转化》,北京,中国广播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13] 参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天津出版社2002年版,第45至46页。

[14] 柏拉图著,严群译:《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页

[15] 亲属容隐制在中西后期历史中的表现更为明显。如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汉书·宣帝纪》)据此制定“亲亲得相首匿”之法。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理由”:他认为,让一个父亲向投诉人交出自己犯罪的子女,这种做法在情理上过于严酷。因此,必须予以废止。“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本人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办法对待女儿。”见[古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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