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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选择法治、强调法治的基本前提,是他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政治学》1286A16)“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政治学》1287A30)亚里士多德指出,城邦正义要求公平合理,要求判断无偏无私,法律正好是这样一个没有偏私的“中道的权衡”,“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政治学》1287B17)他还指出,法律好坏是与城邦政体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法律是由各邦政府制定的,这样,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就有好有坏。他说:“这里,只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和乖戾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政治学》1282B10)值得注意的是,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虽然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再好的法律也不能完备无遗,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而不能说明一切细节,因此在依法治理城邦时,仍应设立若干官职,特别是法官,以便他们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中作出自己的判决。不过,亚里士多德仍然强调说:“最后的裁决权力应该寄托于正式制定的法律。只是所有的规约总不能概括世事的万变,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组成的权力,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时候,方才应用它来发号施令,作为补助。”(《政治学》1282B2)又说:“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政治学》1287A20)可见,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中,法律才是最终、至上的权威。
还需要特别说明一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是与他的思想紧密相关的。可以说,民主思想是他的法治观的重要基础。离开民主思想这一基本前提来讨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大概就不是亚里士多德所固有的法治观了。这是因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本人所指出的,“然而法律本身可以或倾向寡头,或倾向平民;以倾向寡头或倾向平民的法律为政,又有什么不同于寡头派或平民(民主)派执掌着最高治权?实际上是一样的。”(《政治学》1281A35)所以,亚里士多德主张实行陪审制度,认为众人的审议和判决比一个人的审议判决好。他说:“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政治学》1287B22)因此,亚里士多德主张把权力寄托于公审法庭或议事会或群众的整体,而不要交付任何个别的一位“群众陪审员”或“议员”或“公民大众的会员”,每一成员只是法庭或议会或大会整体中的一个(不能独立的)部分而已。所以,“把公民大会、议事会和法庭所组成的平民群众的权力置于那些贤良所任的职司之上是适当的,也是合乎正义的(合法的)。”(《政治学》1282A38)正是基于这种民主精神,亚里士多德阐述了一套建立政权机构的基本方法,即由所谓议事、和司法三部分组成。他在《政治学》第四卷第十四至十六章给予了详细的讨论。尽管他所提出的“议事、行政和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近代西方“三权分立”的学说,但毕竟可以说开了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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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亚里士多德之所以提出政权机构应由“议事、和司法”三部分组成,他的一个基本考虑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与监督。这个设想后经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现代西方制度的基础。它的重要意义也由孟德斯鸠表达得最为深刻、透彻,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权、执行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11]最后,需要说明亚里士多德的变革、变法思想。在这个问题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表现出相对比较谨慎和保守,他说:“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特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政治学》1269A15)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政治学》1269A21)这说明了亚里士多德对变革、变法问题比较谨慎和保守的基本原因。
第三节; 先秦古希腊人治与法治思想比较;
首先需要指出“法制”、“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法制”是对法律制度的简称,只要有国家制度就有法律制度;“法治”是“人治”的对称,是政治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实行民主政治,就必然要求实行法治,而不能以君主或个别执政者的意见为依据。因此,有国家、有法制,却不一定有法治,它可能实行一种人治。“人治”与“法治”作为两个对称的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不能相互混淆。“人治”中包含着对法律因素的肯定与利用,但不能称之为“法治”;“法治”中也包含着对人的因素的肯定与利用,却不能称之为“人治”。“人治”与“法治”的重要区别,不在于肯定不肯定“人”或“法”在治国中的作用,而在于“人”与“法”哪种因素具有最终、最高的权威性。其次,还要说明一点,先秦和法家已明确讨论到人治与法治,并且使用了“法治”一词,尽管其内涵实质属于“人治”范畴,但为了尊重传统和行文方便,本章依旧沿称“法治”。所以,本章有些段落提到“法治”,但其实质内涵可能是指“人治”,只是说明“人治”中的法律因素而已。请注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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