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促进(2)
2017-08-07 01:54
导读:2.从政府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来看,政府主要对其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管理,不充当农民合作组织的管理机关 在美国等欧美国家,都没有特别的行政性公共
2.从政府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来看,政府主要对其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管理,不充当农民合作组织的管理机关
在美国等欧美国家,都没有特别的行政性公共机构管理合作社。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成立不加限制,甚至不要求到政府机关登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完全是农业商品化或经济市场化的自发产物,是农民为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自愿联合。合作社坚持所有者控制原则,即合作社为全体成员所有,由全体成员民主管理和控制,一人一票,人人平等,农民们自己制定章程,选举董事会和任命经营管理人员,合作社所获利润根据会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返还给会员。美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奶牛协会就是农场主们在农业不断商品化、市场化和应付随时爆发的农业危机的过程中,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而在销售、储运和加工方面所进行的联合。在丹麦,合作社的成立及运行自下而上,不需要任何权力机构的审批。
3.政府对农民合作社进行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
大多市场推动型国家每年都要从财政经费中拨出一定经费支持合作组织的活动,为其提供贴息贷款、减免税款等优惠经济政策。意大利的中央政府和省政府除了提供资金支持外,还提供合作社运行所需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无偿在学校和社区举办普及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培训课程。意大利的一个奶制品合作社,其新厂房投资的50%是来自欧盟无偿的农业补贴。法国政府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特别重视并积极推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完善,从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予以支持和鼓励。如给予农业合作社的创办投资补贴,免收多种税费,提供低息贷款等。德国政府为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对合作社用税后利润进行投资的部分免征所得税,支持信贷合作社向农民提供低息贷款,给予合作社一定的财政支持[3]。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政府推动模式下政府的行为分析
1.立法保护
日本政府为了保护合作社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1899年明治政府制定了“农会法”,1900年又制定了“产业组合法”,1943年颁布了“农业团体法”,二次大战以后对“农协”的前身“农业会”进行了改组,恢复了合作组织的民主原则,于1947年通过了“农业协同组合法”,这便成为日本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4]。在法律的保护下,日本农协目前已发展成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具有完整组织体系的日本最大的农民合作组织。韩国农协是自上而下型的农协,“官办”色彩较浓,这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相当明显。当时农协主要代办“农政”业务,而给社员的实惠少一些。现在这种情况大有改善,按照农协法规定基层农协社长和中央会会长须为社员,这有利于保证农协民主办社。
2.政府是合作社的管理机关
由于政府推动型的合作组织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官办色彩,因此它必须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政府推动模式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农协,日本政府对日本农协的子系统——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管理极其严格,其成立时要接受审批,运行时要接受随机检查和常规检查,干部改选、解散、清算等都要由政府发布命令并接受其监督。目前日本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的高层机构——农林中央金库虽已改成民间组织,但仍然受政府的很大制约。印度1904年颁布了《信贷合作社法》,在这一法律框架下,注册管理机关作为政府推动发展、监督合作社行为的主管部门,拥有很大权力,甚至可以在合作社出现问题时直接插手合作社的管理[4]。越南政府建立了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政府对合作社进行统一管理,并颁布条例,对部级机构和地方当局管理合作社进行明确的分工界定。各级人民委员会也要依法在其辖区内负责对合作社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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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社的建立靠政府的发动和扶持
日本的农民合作社基本上不是农民的自发组织,而是在政府倡导、扶持下组织起来的。早在19世纪末,日本的明治政府为了摆脱农业落后和商品化程度低下的状况,就受西欧合作社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影响,在日本广泛建立农民合作组织,从上到下形成了全国性的组织系统。二战期间,几乎吸纳了所有农户参加,并逐渐演变成政府的御用机构。战后,日本政府在全国普遍建立了官办色彩极浓的“农业协同组合”,即日本“农协”的全称,参加这一组织的农户高达99%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