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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为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促进(3)

2017-08-07 01:54
导读:4.政府将合作组织作为农业政策的执行机构 在日本,协助政府推行农村基本经济政策是农协的责任和义务。比如日本政府限制大米的生产,鼓励水田旱作的

  4.政府将合作组织作为农业政策的执行机构
  在日本,协助政府推行农村基本经济政策是农协的责任和义务。比如日本政府限制大米的生产,鼓励水田旱作的计划,就是由农协最终落实到每个农户的。同时,政府对农业生产的保护措施诸如价格补贴等以及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推广普及,低息贷款发放,都是通过农协的工作完成的。日本政府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置于国家的影响之下,可以说没有农协组织,日本政府的农业政策很难得以在农村实现。
  
  5.政府为农业合作组织提供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世界各国对合作社都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财政资金分担农村合作组织的管理费用。德国政府由财政补贴合作社的管理费用,第一年补贴费用总额的60%,第二年为40%,第三年为20%[3]。日本和韩国均在财政上予以农民组织一定的支持。在日本,政府对农协的补贴条件比其他法人更加优惠。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3]。日本中央政府对日本农协实施定额补助金制度。除中央政府外,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当地的公益事业,也通过农协这个最大的非营利组织给予公共投资的支持。在税制方面也推行不同于一般性营利企业法人税的“减税措施”,规定农协各种税收均比其他法人纳税税率低10%左右。各都道府县也都有为促进农协健康发展而实施的补贴项目。日本政府为支持农协开展信用事业给予贴息贷款或无息贷款等以确保农协的资金来源。在2003年,日本各级政府支持农协的设备设施更新等费用达到2兆日元,大约是农协设备自我更新费用的10%~20%。可以说,农协是除政府外日本最大的公共资产拥有者,相当于一个巨大的非营利公司。法国政府对于合作社购买农产品加工和农业机械设备,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始于1970年的韩国新村运动,政府通过农会组织向农民无偿提供水泥和钢筋,由农会组织农民自行开展修房修路和改水美化的工作。事实证明,日本和韩国以农民合作组织为中介,将农民和农村作为一个整体保护起来,提升了农民和农村市场的位势,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未受保护的政策强势的市场力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此外,部分国外政府还将一定额度的农业补贴直接给与合作社,主要是通过补贴以低价供应生产资料。意大利国有能源部门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用油价格比城市低50%,农业用电价格比非农业用电低1/3[3]。韩国对农业机械实行补贴,并由农协以半价供应给农户。
  对比两种模式下政府的行为特征可以看出,在不同的发展模式下,政府行为的表征及其对合作组织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市场推动模式下,由于政府对合作社的成立和营运不加限制,政府不是合作社的管理机关,因此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合作组织的民办、民营、民管等性质,合作组织也由此而具有更为宽松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而在政府推动模式下,合作组织被赋予了或多或少的官办色彩,被赋予了落实国家农业政策的职能,因此在接受政府管理和监督的过程中,在经营和拓展自身业务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政府或多或少的干预。由此可见,政府行为的规范与否,行为边界界定的合理与否,是合作社能否健康成长或有序发展的前提条件。纵观世界各国合作组织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各国政府都对建立健全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政策支持体系十分重视。一方面,政府的行为需要用法律加以界定,需要用政策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合作社的发展也需要用法律加以保护,用政策加以扶持。这也正是世界各国关于合作社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支持体系十分发达的重要原因。这进一步说明,尽管市场推动模式和政府推动模式下的政府行为互异,但至少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政策支持和立法保护这一点是共同的,是不可或缺的。
  总之,国外各国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都从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等诸多方面进行支持和鼓励。这种支持一方面是为了给农民以帮助,另一方面也是政府要通过合作组织贯彻政府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促进农业发展。因此,许多合作组织成为半官半民,已不是单纯的农民合作组织。但合作组织仍然在经济上、政治上是独立的,政府并不以行政方式进行干预,更不从经济上对合作社进行控制和干预。同时,农民合作组织不仅是在经济领域中发展,而且还涉及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充分发挥着作用。农民合作组织更是成为代表农民利益与政府进行对话的桥梁,甚至担负着与国外厂商进行谈判的重任。   二、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政府行为的缺陷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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