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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观点的成立是以两个假定为前提的:第一,本身是脆弱和有缺陷的,单独发挥作用是缺乏效率的;第二,政府本身的行为是理性的,政府的干预本身就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在这场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市场的假定却与此不同。市场力量的假定也有两个:第一,国家是强制权的源泉,监管的供给是为了满足利益集团收入最大化的要求;二是国家选择使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是理性的,监管可以实现国家权利从其他团体中重新分配社会财富。无论是国内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还是国外证券市场的问题都反映了这一理论假设的偏差。因而,这种监论假设的认同缺陷必然会导致监管实践上的矛盾。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证券市场的设立初衷和管理办法与整个社会的需求日渐矛盾,大量的民营企业、中小高科技企业难以通过计划审批制度获得急需的融资安排.另一方面,为解决国有企业不良贷款不断积累的问题,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降低整个体系信用风险的工具。同时,事实上我们所看到的一般意义上的市场垄断、外部不、产品信息不完全或信息不对称、经济周期等“市场失灵“现象都难以通过简单的政府监管或者是干预得到有效解决相反由此而引发的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还会大大降低政府监管的效率,无法纠正这一市场上存在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问题。因为政府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困扰执法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等问题这些都使得它无法针对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做出及时合理的判断和决策。
由于”以利弊为基础”的监管制度存在着上述缺陷,因此”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监管制度和监管机构正成为目前国外证券市场监管的主流。在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里,市场监管机构的责任是确保有关披露文件已就有关发行人及其证券提供所有重要的信息,以便者自行判断其发售的证券是否值得投资。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制度要求投资者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而在很大程度上,这个制度依赖投资者主动阅读和了解有关方面向他们披露的事项,然后再做出投资决定。也就是说,在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里,监管者的任务就是制定市场规则并监督市场规则的执行。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证券监管要从监管主体理念方面入手.建立和不断完善监管体制。即结合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历史经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与实践应突破以”利弊得失”为目标的发展模式,加快实现向基于信息披露的、政府监管为主体的、市场各方有效组织参与的混合型模式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