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历史上的村落共同体(1)(6)
2015-03-12 02:32
导读:换言之,岛居在国家与小规模独立经营的农民(即主户)的关系中探究宋代的基本构造,将其视为国家农奴制。如要举出其 问题 点的话,第一,根据中村哲
换言之,岛居在国家与小规模独立经营的农民(即主户)的关系中探究宋代的基本构造,将其视为国家农奴制。如要举出其 问题 点的话,第一,根据中村哲②与渡边信一郎③的 研究 ,虽将唐代以前的均田农民等作为未自立的土地占有奴隶。将宋代的主户阶层作为自立的农奴,但前者的“占有”与后者的“事实上所有”的区别并不明确,这点是向来受到指责的。而且,岛居是将“事实上所有”作为“私人所有”。然而,私人所有者似乎绝对不能说是奴隶之类。西方的封建领主也是私人所有者,支配着农奴这种土地持有者。这一情况,与 中国 私有土地所有者的地主支配土地持有者的客户(佃户),完全是相同的结构。第二,所谓主户是自立的,客户是未自立的,这也是问题。正如主户拥有“经营与家计”一样,客户也有“经营与家计”,以小规模经营而自立。作为均田农民与客户未自立的理由,岛居重视劳动过程乃至再生产结构中国家的作用,然而,譬如生产手段的贷给,这些正是小规模经营得以自立才有其可能。第三,关于官田的理解 方法 。至今为止,这点也是国家编民关系论者在国家土地所有论上共同遇到的问题。问题在于,有的地方不能把握官田与民田的区别。岛居也指出,官田是可以买卖的,而地主、自耕农的民田也可以买卖,而且耕种官田与地主民田的无不都是佃户(客户)。倘若如此,官田就是皇帝的私人土地所有,民田就是地主与自耕农的私有土地,并不能笼统将两者都视为国家的土地私有。岛居虽然也认为,关于宋代的官田,有一个将其给与客户而使其主户化的过程。但正如在《宋史·食货志》里,国家的赋税分为(一)公田之赋、(二)民田之赋、(三)城郭之赋、(四)丁口之赋、(五)杂变之赋,率先列举的是公田(即官田)之赋,而且秦汉以来直至清代是一以贯之的。这一事实表明,官田的设置决不是一时的或有过程的,作为皇帝的财产,它具有确定不移的意义。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为了更明确弄清以上问题,我想通过平田清明所引证罗贝尔(Robert)编纂的《简明辞典》,④来反思“所有权”的问题。从事实层面处理所有权问题的是马克思。马克思并不是用原来的德语,而是用外来语Produktion来表示生产这一用语的。14世纪以来,在拉丁语系世界里,Produkfion就作为 法律 用语与行政用语而被使用,其涵义是“人提出的文书或文件”以及“提出这些文书文件的行为与相关的法律手续”,直到现在,这还是这个词的第一个意思。也就是说,所有法律确认的文书及其提出的行为是“生产”的原意。其后,16世纪以来,这一词汇被加上“ 艺术 上或精神上作品”的意义,具有了表达把人类各种力量的出现作为结果的涵义,同时也转为“ 自然 自身造成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意思,即含有“生殖”、“创造”这样的意味。17世纪末年以来,这一词汇开始表示人类的 经济 活动及其产出,并且有了“以土地或 企业 进行生产的行为”、“由农业与 工业 所创造的财富”的含义。然而,即便其时,其法律行政意义的原意,即获得(领有)这种基于法律诸关系原义的意思,还是保留了下来。也就是说,Produktion在作为生产即“产业”的创造(或制造)及其所产出的同时,继续保存着作为法律诸关系原义的获得(占有)这一意义。
质言之,各种所有关系就是“各种生产关系的法律的表现”(《
政治 经济学批判》序言),因此,从这里就能推出,地主佃户制就意味基于地主的私人土地所有,国家编民关系就是国家土地所有。宋代土地买卖与转让是完全自由的,由此似可认为,这是以私人土地所有制(即地主佃户自耕农制)为基础的 社会 。也许会有反问,买卖与转让未必就是私人所有的标志。然而,即便在私人所有最发达的近代社会,它们也成为私人所有的直接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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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上这样的思路下,不能不认为,第一期的地主佃户关系论是正确的,而第二期的国家编民关系论则是错误的。那么,第二期的各种研究是否全无意义呢?并非如此。这些论述把专制权力与自耕农的问题纳入了视野,提出了一个大问题。因而从以上第一、二期的回顾,就能导出这样的结论性问题:“作为中国封建关系的地主佃户制,何以要以那样强大的专制权力与广泛的自耕农存在为其必然前提?”到70年代,因思考这一问题,“共同体”论开始登场,就此进入了论争的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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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日]丹乔二 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