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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学毕业论文网

2013-11-29 01:45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学毕业论文网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反复保险,是相关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反复保险,是相关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则。由于复保险制度既牵涉到保险合同极端重要的根本特性———损失填补准绳(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义务亲密相关,因而,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则,盘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常规,由此可见标准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转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避免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经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到达消化风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控制保险法的根本准绳’,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根底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念,也就是说,它要么障碍被保险人取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越其应取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念肯定是错误的。”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根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躲避法律对歹意超额保险效能的否认性评价,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办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到达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歹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能否定性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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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防止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风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群众,其根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作时,假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只填补了实践损失自身,还将使其取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舞要保人成心反复投保,以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越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转,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三,遏止道德风险。道德风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惹起之‘同病相怜’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埋伏希冀风险发作或扩展之私愿。”此种道德风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理论,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祸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自身亦会招致消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风险(risk)虽不用均由于不可抗力所招致,但绝不可基于成心行为(因实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由于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祸增加。假如听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次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风险,保证保险制度自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加强平安保证。以上三者皆为从保证保险制度自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动身而表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维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用——加强平安保证。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认,而是有区别地停止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状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好心,也可能地道是出于多一份平安保证的思索,而非企图谋利,故辨别好心复保险与歹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呈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才能降落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能,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能够减少或防止因保险人资力缺乏所承当的风险,到达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加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平安保证。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则:“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域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则:“复保险,谓要保人关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域对复保险的界定完整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能否曾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以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域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分歧,与此种情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无所适从,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以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越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能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40条的规则来调查,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从立法例来调查,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所调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归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我国台湾地域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为广义复保险论的代表。 中国大学排名

  笔者以为,广义复保险论不只不契合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没有实践意义。基于此,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0条所规则之要件外,尚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越保险标的之价值,始成立复保险,并非一有反复投保即可当然适用复保险的规则。质言之,反复投保绝非必然构成复保险。这是由于: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越

  保险标的之价值,则无引发道德风险之顾忌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律上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风险,二则可加强平安保证,此恰恰与保险的根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自身的生存。再者,诚如持广义复保险观念的施文森先生所说:“在此情形,仅有复保险之方式,而无复保险之本质,因而,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能”,即构成名不符实之“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最后,假使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和未超越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保险合同并存,除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风险承当比例分担义务。

  设甲公司以其一切设备(价值为10万元),向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随后,甲又以同一设备向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此时,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复保险吗?依照《保险法》第40条的规则来判别,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显然经不住琢磨。由于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既不重合亦无穿插,乙丙分别于不同的保险期间内承当保险义务。在这两段时期间,分别只要一份保险合同存在,当无构成复保险之余地。既不存在超额保险,自无引发道德风险、谋取不法利益之疑虑。要保人甲所获取的仅仅是不同保险期间内的平安保证而已,这也正是保险功用得以发挥的表现。鉴于此,笔者以为,复保险的构成必需具备保险期间发作重合或穿插此一要件。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损失填补准绳下,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践损失,而实践损失之数额,须待至损失发作时(atthetimeofloss)始能肯定。因而,能否构成复保险,其判别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作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作重合或穿插,其意为保险事故发作时,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申言之,构成复保险,上述七个要件不可或缺。据此,笔者对复保险作如下表述:复保险系指同一要保人,关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越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作重合或穿插的行为。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品种繁多,复保险制度能否关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分歧。有学者以为各种保险均能够适用复保险制度。邹海林先生亦以为,基于广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富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能够发作复保险的情形。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以为财富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域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富保险(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格式与二分法论者的观念相接近。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一者,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准绳,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二者,《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供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能够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三者,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招致人身保险根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避免超额保险、防止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用要的纷争。最后,关于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insurance)的给付,能够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能够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方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本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践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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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富保险而不触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树立在身份利益根底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任关系(同意准绳)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由于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规范划分为财富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无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只未能思索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益义务性质的差别,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我国参加WTO后保险业将面对剧烈的竞争,为推行和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倡议我国保险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底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辨别为财富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实质动身,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倡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富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辨别。如此,不只能够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取得较实践损失为多的保险金,从而违背了保险法制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此,凭藉通知义务,令要保人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作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越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践损失。在复保险中,对要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度保险立法所采用。《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则:“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反复保险的有关状况通知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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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各立法例,能够发现,关于复保险要保人的通知事项,各国规则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则,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2款规则,要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1款则规则,要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笔者以为,上述立法例除《韩国商法》的规则以外,均显得失之简单。例如,保险期间是判别能否构成复保险不可短少的要素,且至保险事故发作时,如保险人对存有几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尚不知晓,便无法肯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见,保险期间应归入到通知事项之中。反观《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则,要保人应当将“反复保险的有关状况通知各保险人”,则显得笼统、广泛。但正是由于这一广泛的规则,使它自身能够做到“海纳百川”。有学者从解释上以为,要保人实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状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称号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义务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对此,笔者亦表赞同。

  关于复保险要保人实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立法少有明文规则。《保险法》亦未见通知方式的特别请求。那么,要保人实行通知义务以口头通知为已足,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商定。须指出的是,要保人实行通知义务,应主意向各保险人为通知,而无须保险人讯问。复保险的通知与《保险法》第16条规则的告知义务并不相同,故不能按照告知义务的讯问主义的立法形式。此外,保险人曾经晓得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晓得的复保险、经保险人声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依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要保人不用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则要保人须实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却看不到任何有关违背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当何种法律结果的规则。如此一来,便使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则形同具文。由于不管要保人通知与否,法律结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实行通知义务还可能由于保险人不知晓复保险的存在而取得不当得利,要保人何乐而不为?《保险法》所设定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也就显得毫无意义。

  要保人违背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违背告知义务的规则?有学者以为,要保人违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按照违背照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处置,保险人能够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当保险义务。笔者以为,此种观念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根底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准绳;而照实告知义务制度的依据,依通说为风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肯定和控制保险风险的水平,便于保险人决议能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几。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背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背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结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域所谓的“保险法”第37条规则,要保人成心不为复保险通知或企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64条之规则,要保人违背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由于《保险法》“关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客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而是笼统地规则为:“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越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越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义务。”这一规则带来的弊端上文曾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能,其自身亦不合理。为处理这一立法缺漏,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客观心态,将其明白辨别为好心与歹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结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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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能

  对复保险法律效能的设置,应辨别要保人的客观心理为好心和歹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歹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企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成心为虚假通知。关于歹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希图取不法利益,毁坏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目标及功用,因而,多数立法例规则歹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则:要保人企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富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企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则:假如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歹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当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相似规则。⒆倡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能的笼统规则,使歹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只能够厘清复保险的效能,而且能够使复保险

  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表现出来,而不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所谓好心,指要保人因估量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钱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越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前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刻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状况。关于好心复保险的法律效能,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形式不尽相同,约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度(如日本),将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肯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当连带义务;对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次第,依次担负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越保险标的价值局部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缺乏局部承当填补损失的义务。不难发现,后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义务的处置有失公平;假使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才能,则对被保险人不利。故此种立法形式缺乏采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2.比例分担主义。在此种立法形式下,不管构成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依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义务。法国《保险契约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险契约法》作此规则。其中,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3条及第70条又规则,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此种立法例,除瑞士《保险契约法》外,均不能防止一局部保险人给付不能所形成的缺憾,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恳求,颇为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度,如英国、德国,则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义务。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维护较周全,虽要保人仍须向各保险人担负全部保险费,但不致堕入获取保险金艰难的困境,亦契合其加强平安保证的初衷。但须留意的是,当发作一局部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担任任较重,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理想的。但是,此种立法主义契合“优先维护要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向,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自创。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则:“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越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越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义务。”由此看来,《保险法》对好心复保险的法律效能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对策。这样,不只不便于被保险人恳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当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才能招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担负的比例是固定的,因而,被保险人由于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才能的保险人补偿。笔者以为,为处理此一问题,应自创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义务,而各保险人世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义务的内部求偿权处置,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肯定。详细可规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为:好心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当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益。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在选择向任一保险人恳求给付保险金,而不用分别向各保险人逐个恳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本钱支出和诉累,又可关于发作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防止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当的风险,还可均衡保险人世的内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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