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学(10)
2014-05-22 03:05
导读:任何人得为任何合法目的而设立公司。 [13]赵红梅:《高度抽象之人与适度具体之人私法与社会法人像区别解析》,载《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五卷)
任何人得为任何合法目的而设立公司。
[13]赵红梅:《高度抽象之人与适度具体之人—私法与社会法人像区别解析》,载《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14]王锡锌:《利益组织化、公众参与和个体权利保障》,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15]柯建暖、王倬:《经济制度选择—欧洲法团主义欧洲繁荣程度的影响》,载《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第21卷第6期。
[16]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17]《“裸捐”富豪余彭年:从彭年集团董事长到专职慈善家》,载《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12月31日。
[18]对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相当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董事相当于受托人的被授权人。参见卢晓亮:《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 gid=335571873&db=art.访问时间:2010年7月1日。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
[20]〔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03页。
[21]叶林:《商行为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22]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出版社1980年版,第15页。
[23][英]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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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同注[11]。
[25]转引自何勤华:《历史法学派述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26]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和特征》,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27]竺效:《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28]同注[23]。
[29]单飞跃、阳永恒:《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载《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30]宋四辈:《近代中国民法的社会本位立法简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31]公权力法制化,可称为公权力被“驯化”。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7页。
【参考文献】
{1}.[德]蒂堡、萨维尼:《论统一民法对德意志的必要性》,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2005年版
{6}.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出版社1980年版。
{7}.[英]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