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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团体成员的权利性质
在近代私法中,私法人主要指个体自然人,私法权利带有个人权利的色彩。在私法上,个人权利包含自然人的自主意识和意思、自主行为以及自主效果三项要素,即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依照自主意思实施一定行为而可达到行为人的预期效果。然而,社会成员自加入团体后,它作为私法人拥有的权利就发生了明显改变。成员权利是在与团体的相对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不涉及团体成员与团体外部人的关系。外部人侵害成员权利的,可由成员自行提出主张,也可委托所在团体代为主张。在逻辑上,成员权利的反面即为团体向成员承担的义务。由于法律的实证性以及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各国制定法关于成员权利与团体义务的规定未必完全一致。
(一)团体成员的私法权利
团体与其成员皆为私法人,成员在与团体的相对关系中,自应依法享有私法权利。然而,成员权利属于何种性质,在理论上向来存在争论。如就股东权利而言,法学界向来有物权说、债权说以及社员权说三种主要学说。就非营利团体的成员权利而言,学术界普遍却采用成员权或社员权说。笔者认为,从结社自由原则来看,无论营利抑或非营利团体,应将成员权利统称为“社员权”或“成员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传统私法中,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又可再分为物权和债权。其中,物权是权利人在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拥有的权利;债权是权利人在与债务人的相对关系中拥有的权利。物权和债权虽可再予分类,却可归入单一性质的私权之中。物权和债权揭示了彼此独立的私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适合于表示私法人在个人法语境下的权利,却难以周延地解释团体法语境下的成员权利。
首先,股东权利是重要的公司法概念,是股东多项权利结成的权利束。因为股东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或限制,股东权利在权能上就不是整齐划一的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或地位。例如,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可能受到法律或章程的限制,不同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也未必相同,有些股东甚至应对公司承担特殊义务。这说明股东权利不是单一性质的权利,在解释股东权利的性质时,不能照搬物权或债权的传统概念。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采用了“原则自由、特殊限制”的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采用了“原则限制、特殊自由”的模式,从而形成了不同类型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差异。2005年公司法将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统称为“股权”,现行侵权责任法再度将整体意义上的“股权”作为该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律忽视了股东权利的相对性和差异性,正在走上一条过度抽象的道路。
其次,在个人法向团体法的发展中,直接将个人法语境下生成的物权或债权观念移植到团体法中,将导致诸多难解的问题。如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最重要权利,却难以与物权或债权保持一致。股东有权依照自主意思行使表决权,也可放弃行使表决权,甚至有权分散投票。然而,股东依照自主意思行使表决权,却未必达到股东的预期效果。具体而言,股东针对董事会提案投出赞成票后,公司决议的内容却未必与该股东的期望相符。当然,股东在处分股权时,只要该行为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正因如此,自益权、个人权利或者资产权利是股东基于自主意思行使、可达至预期效果的私法权利;股东在行使共益权、集体权利或者管理权利时,却未必达到股东的预期效果。这本身就说明股东权利的团体法属性,从而与传统私法权利有重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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