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学(6)
2014-05-22 03:05
导读:却不能漠视成员的个人权利。团体不仅以多数成员的意思为自己的意思,在实际上,也是由多数派成员控制的,很容易出现多数派成员控制团体事务、损害
却不能漠视成员的个人权利。团体不仅以多数成员的意思为自己的意思,在实际上,也是由多数派成员控制的,很容易出现多数派成员控制团体事务、损害少数派成员利益的情况。在法律上,即使团体意思主要是多数派成员的意思,团体利益主要反映了多数派成员的利益,团体也必须充分考虑少数派成员的意思和利益,公平对待成员的个人利益。
最后,团体应当保护成员权利,使其免受来自团体、团体管理者及其他人的侵害。成员利益受损有时来自于外部人,多数情况下却是由团体或其管理者的行为造成的。成员向团体让渡自己的权利,旨在换取团体给予的利益,团体或管理者应当妥善保护成员权利。如果团体或其管理者造成成员利益受损的,成员有权要求团体或其管理者承担责任。
必须指出,团体主要是抽象的法律主体,团体事务主要由管理者承担,不仅团体应对其成员承担保护义务,管理者同样要承担保护义务,必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笔者认为,在营利团体中,团体成员类似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团体及其管理者皆处于双重受托人的地位。[18]团体要对成员承担保护义务,管理者也应对成员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不仅应尽力避免与团体利益发生冲突,还应按照通常的审慎标准履行管理者的职责。
五、团体成员的集体权利
在广义上,成员权利是团体成员享有的个人权利。然而,成员在行使权利时,有时能够产生预期效果,有时未必达到预期效果。依此效果因素,成员权利可再分为两种:(1)成员依自己意思即可达至其期待效果的权利;(2)成员依自主意思行使,却未必达至其期待效果的权利。前者,为狭义的个人权利;后者,为狭义上的集体权利。
(一)集体权利的外延
在成员权利分类上,传统理论比较重视团体成员的权利内容、目的和结果。如我国《公司法》按照股东权利的内容,分为资产受益权、参与公司管理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9]在学术界,按照公司章程可否剥夺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分为自益权与公益权;按照是否附带特殊权利或者附加特殊义务,分为普通权利与特别权利等。笔者认为,这些分类是必要的,却忽视了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
在营利或非营利团体中,团体成员不仅享有个人权利,还享有集体权利。股东转让股份以及请求查询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查阅的权利,系由股东依照自己意思行使并能产生预期效果的权利,为个人权利。需要公司股东投票决定的事项,股东可自主行使投票权,若无其他股东协同一致,往往无从产生股东预期的效果。股东个人得为提案,却未必形成团体决议,此等权利为成员集体权利。
笔者认为,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应当进行必要的划分。首先,两者在权利指向的事项范围上存在差异。哪些事项由团体会议决议或由成员自主决定,应当在团体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法可做出必要规定,以补充团体章程规定的不足。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皆为集体权利指向的事项,其余事项属于股东个人权利指向的事项。其次,两者在权利指向的事项性质上存在差异。一般而言,集体权利主要是成员参与团体事务管理的权利,相当于德国学者所称的管理权。集体权利通常不涉及成员的财产权利。[20]成员将团体管理事务交给团体机关,并以成员身份参与决议,必然保持对个人财产的支配。最后,两者在权利行使的效果上存在差异。成员有权依照自己意思行使个人权利,并能够实现其预期效果。对于集体权利而言,团体成员可独立做出意思表示,团体亦应受领该意思表示。然而,团体依照多数决定原则作出之决议,在内容上未必与该成员意思一致,也未必达到改变团体关系或管理事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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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划分是相对的,立法者应当尽力精准地划分集体权利的边界,避免将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相混淆。无限扩大集体权利的范围,将最终消灭个人权利,甚至诱发成员对团体的依附,从而背离成员的独立地位。无限扩大个人权利的范围,将在根本上废弃团体的存在价值,重回个人自由主义,进而背离了现代私法的团体化趋势。在此意义上,如何保持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和谐共存,是团体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集体权利的性质
集体权利是成员享有的有关团体决议的权利,“有关团体决议”是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主要差别。对于集体权利,成员有权在团体会议上按照自己意思独立行使,然而,团体未必按照该成员的意思形成决议。对于团体管理机关的提案,到会成员可自主决定投出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团体若要形成决议,必须按法律或章程规定计算表决权,按照多数派成员的意思形成决议。团体决议是依照多数决定原则形成的,团体决议或团体意思并不是成员的共同意思。
笔者认为,团体决议是团体成员的多数个别意思的偶然结合。[21]所谓“多数个别意思”,是指诸多团体成员分别自主进行意思表示。所谓“结合”,即指团体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归总团体成员的各类意见,再将多数成员的意思视为团体意思。所谓“偶然”,系指每个团体成员分别表达自己的意思,按照事先确定的表决权规则,将某种多数派成员的意思拟制为团体的意思。由此,在此事项上意见一致的成员,在彼事项上却存在对立意见。每个成员单独进行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等于团体意思,每个团体成员的单独意思也不是自动转换为团体意思。以团体成员个别、独立进行的意思作为基础,依照多数决定的表决权规则,才能够拟制出团体的意思。在此意义上,团体意思不是任何成员的个别意思,而是满足作成决议要求的各个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可见,团体决议是多个独立的成员意思并存,偶然结合成为团体意思,并带来“团体意思形成”的法律效果。团体成员单独表达的意思,仅提供了形成团体意思的条件,而不是团体意思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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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决议的效力及于团体、成员及管理者。由于采用多数决定的原则,团体决议在本质上只是多数派成员意见的转换。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少数派成员必须服从多数派成员的意见,从而牺牲或限制自己的自由,并承受团体决议对自己带来的不利益;另一方面,多数派成员难免利用其多数派地位,损害少数派成员的利益。为了减少或避免损害,当按多数派成员意见作成的决议不公平地损害了少数派成员的利益,应当允许少数派成员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可见,集体权利主要是由多数决定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救济加以保证的。
团体决议是团体法上的特有概念,在传统私法上没有对应的概念。在公司法领域中,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应由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规范。这种观点有失妥当。公司决议系对公司意思的拟制,依法产生对公司及成员的约束力,此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似。然而,股东意思只是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也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果。
六、团体法与法律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