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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学(9)

2014-05-22 03:05
导读:异质性成员开展利益磋商,却未必能够达到协商一致的效果。当异质性成员无法磋商或磋商失败时,公权力必须提供解决争议的实质性方案,甚至可以规定
异质性成员开展利益磋商,却未必能够达到协商一致的效果。当异质性成员无法磋商或磋商失败时,公权力必须提供解决争议的实质性方案,甚至可以规定社会成员的最低行为规范。笔者认为,社会法应当捍卫、保障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生存权,不仅诸如社会救助和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规范可纳入社会法范畴中,而且旨在促进社会福利的法律也可纳入社会法范畴。社会法应当尊重磋商机制的地位,在不妨碍社会成员最基本生存权的前提下,提供解决争议的推定适用的替代方案。
    团体法有助于维护团体秩序、确认团体对其成员的合理约束。然而,团体对成员的约束及团体法对团体关系的维护,只是私法人的自我约束,它既不是国家限制,也不直接体现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不应将自我限制与外部强制相混淆,更不应将团体法和社会法等同起来。如果将团体法定位于规范团体内部关系,将社会法定位于规范异质性成员的外部关系,团体法与社会法就可相互配合而非彼此替代。反之,如果将团体法和社会法混淆起来,不仅无法划清公权力的边界,也无法发挥团体的作用,进而造成既有法律结构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八、结束语

    在我国,私人地位长期处于“国”和“家”的过度约束中,私人权利长期受到公权力的禁锢。在这种公权力主导私法结构中,私法带有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色彩,公权力决定了私人权利的有无,也决定了私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公权力法制化的发展,[31]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私法地位日渐提升,私人地位和权利正在从公权力中释放出来。
    在当今社会,团体已成为社会成员保护自身权利、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团体法已成为现代私法的重要内容。孕育于私法自治的结社自由,是团体或团体法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团体法承认、促进了社会成员的自由和权利,它强调团体成员的自我约束和管理,而不是容忍公权力扩张或随意介入私法关系。团体和团体法正在改变私法关于私人和私法权利的传统认识,正在成为近代私法向现代私法发展的重要标志。现代私法必须努力适应日新月异的团体和团体法现象,努力实现私法体系的自我完善。

注释: 大学排名
  [1]乐启良:《法国大革命与结社自由的遗产》,载《史学理论研究》2007年第1期。
  [2]方流芳:《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载《法学家》1988年第5期。
  [3]应该感谢朱岩副教授和朱虎博士,正是基于与他们的数次讨论,笔者最终选定了个人自由主义和团体自由主义的表述。
  [4][德]蒂堡、萨维尼:《论统一民法对德意志的必要性》,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3页。
  [6]Otto von Gierke (1841-1921),德国著名私法学家,也译为祁克。
  [7]何勤华:《近代德国私法学家祁克述评》,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8]〔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9]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0]胡玉鸿:《结社自由与人的联合》,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校报》2007年第4期。
  [11]同注[7]。
  [1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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