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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学(4)

2014-05-22 03:05
导读:私法对人的认知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假设,即人是高度抽象之人格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3]普通私法剥离了团体和个人的个性,将团体和个人皆视
“私法对人的认知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假设,即人是高度抽象之‘人格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3]普通私法剥离了团体和个人的个性,将团体和个人皆视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抽象私法人,只规定团体的资格、能力和权利等,极少触及团体内部关系。特别私法无需重复普通私法的规定,而应侧重规范团体与成员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现代社会独特的团体法现象。

    三、团体的功能和扩张

    私法以社会成员的利己性作为预设前提。一方面,“利己”揭示了多数社会成员的真实内心,社会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而从事活动是最常见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私法确认私法人享有财产权、有权缔结合同,这本身就认可了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与此相应,团体作为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组织,应当承担保护团体成员权益的职责,努力实现成员参加团体的目的。
    (一)私人团体的固有功能
    结社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团体成员利益的最优化。“分散的、未经组织的大多数,在采取行动方面往往只能‘无所事事’和‘无所顾忌’这两种极端方式之间进行选择”,“超越这两个极端的途径,是分散利益的组织化。利益组织化可以使分散个体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分享行动的受益,并且可以通过组织化的激励、制约机制,协调个体的行动步骤、节奏和方向”。[14]团体是社会成员相互结合的形态,是社会成员或成员利益组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社会成员自己行使权利足以带来最优效果,相信很少有人心甘情愿地将部分权利交给团体或接受团体的约束。社会成员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团体,主要是为了获得更优或更大利益。只有当社会成员自己行使权利无法达到期待效果时,他才会勉强交出自己的权利,以换取团体对其利益的保护。社会成员加入团体在性质上类似于权利的交易,它减损或限制了成员的个体权利和自由,也放大了成员的实际利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团体的首要功能在于保护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团体法应当努力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然而,何者才是团体整体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中或有分歧。笔者认为,在确定团体整体利益时,有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两种。按照抽象标准,凡是涉及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的事项,皆为涉及团体的整体利益,修改团体章程及改变团体宗旨等重大事项,即属之。按照具体标准,凡是团体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或须经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皆为关乎团体整体利益的事项。在确定团体整体利益时,应当斟酌团体章程的规定。
    团体除应保护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还应保护团体成员的个人权利,不得非法妨碍团体成员行使个人权利。社会成员在加入团体后,个人权利必然受到减损或限制,成员保留了诸如人格独立以及财产权利等最基本权利,并换取了对团体事务的参与权。笔者认为,社会成员无论以何种形式结社,无论参加营利或非营利团体,关于成员失去基本权利的约定都与公共政策相悖,不产生失权的效力。如果废弃这一基本观念,容忍团体随意剥夺成员的基本权利,私法人将不复存在,民主社会也将失去存在价值,结社自由更将沦为空谈。
    社会成员为自身利益最优化而结社,结社却未必总带来好的效果。一方面,就个人权利而言,社会成员必须服从团体章程,并应兼顾其他团体成员的正当诉求,从而形成了团体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就团体利益而言,由于结社自由强调成员的整体行动,在成员发生利益冲突时,团体可能难以进行高效决策,这不仅降低了团体的运行效率,还可能降低竞争力和创造力。决策效率低下是团体的固有缺陷。有的学者在比较欧洲和美国的经济差异后指出,欧洲团体主义“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它是欧洲的技术知识和商业技术落后于美国6年的罪魁祸首”。[15]然而,退社自由是结社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成员自愿加入或退出团体,即构成对团体固有缺陷的有效调控。社会成员具有自觉意识,自能衡量加入或退出团体的利弊,立法者对此无需太多关心。
    (二)团体功能的现实扩张
    私法以私法人的利己性作为预设前提,并不表明利己是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目标,也不表明立法者应当鼓励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立法者应当尊重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也应当鼓励社会成员的利他行为。立法者应当支持社会成员单独从事公益事业,也应当允许社会成员结成团体从事公益。在我国,私人团体承担社会职责的情况主要包括:
    1.兼具公益目的之营利团体。公司通常不具有公益性,然而,公司既可以是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量的福利企业,[16]也可以是将经营所得永久地捐给科学、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企业。[17]这些公司属于兼具公益性质的私人团体。严格说,福利企业不等同于将主要经营所得用于公益事业的企业,然而,就企业向社会让渡其应得利益而言,可将其视为具有公益性质的营利团体。
    2.公私兼顾之民间消费者团体。我国民政部门很少受理民间消费者团体的登记申请,然而,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有权申请设立民间消费者团体。境外多数民间消费者团体是非营利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消费利益。然而,民间消费者团体正在逐渐扩张其功能,不仅保护其成员利益,还保护不具有成员资格的消费者利益。民间消费者团体致力于改善消费和法律环境,足以惠及众多消费者,具备了某种公益性。
    3.以公益为主要目的之民间团体。根据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民间环境保护团体为例,它在性质上是私人团体,在功能上却具有公益性。这些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利益,带有公益的性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目的之工会组织。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成的社会团体,劳动者有权申请加入或退出工会。工会既要保护工会会员的利益,也要保护非会员的利益;工会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还要代表劳动者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属于特别法规定的团体。
    仅将私人团体视为私益组织的观念不太符合现实生活。私人团体从事公益活动,有助于形成与相关者和谐依存关系,有助于实现团体及成员的长期利益。至于团体究竟主要代表成员利益,抑或主动代表处于类似地位的社会成员利益,应由团体及其成员自主选择。在出资者中,有些坚决捍卫其固有权利,有些在事实上放弃了从团体中获得的收益,有些则在法律上放弃了对于私人团体的收益权,有些彻底放弃了对私人团体的所有者权益。由此而来,私人团体在社会职能的承担上存在程度之别,在社会职能的实现上承担递进色彩。
    (三)团体性质与功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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