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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政治法律传统与人权学说(5)

2015-08-31 01:43
导读:权利概念的形成标志着个人的成长。与正义概念相比,权利概念提供了调整社会关系的新的视角和标准。正义概念从模糊的整体出发,规定各阶级、等级和


  权利概念的形成标志着个人的成长。与正义概念相比,权利概念提供了调整社会关系的新的视角和标准。正义概念从模糊的整体出发,规定各阶级、等级和各种社会群体的身份地位,在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之间设定一个界限。而权利则具体规定团体和个人应得的内容,它为团体和个人的利益规定一个范围,设置一道屏障,使其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正义着眼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来调解社会关系,而权利则侧重于个人(或团体)利益的保护,夸大个人与他人的区分。所以,权利概念天生注定带着个人主义的印记。

  权利概念的形成也标志着社会共同体及内部关系的进化。由于个人的成长,使其脱离了氏族、家族、城邦、等级等共同体而成为相对独立的个人,因而便具有了权利。而具有权利的个人是坚强的个人,他开始披上了抵御任性权力的盔甲,不再如软体动物般轻易地被整体所挤压或吞没。所以权利是在无孔不进的权力的海洋中为个人竖立起来的安全岛,是尽对权力的解毒剂。但同时,它也潜伏着个人无穷膨胀、脱离整体甚至与整体对立,从而导致整体瓦解的致命毒素。这是权利作用的二重性。权利概念的形成,表明西方社会的重心开始向个人倾斜。

  由“潜伏的权利意识”发展到权利概念的正式形成和明确表达,是罗马历史发展的产物。具体来说,它包含以下几个发展过程:第一,由集体的权利到个人的权利。

  早期社会共同体内的个人没有权利,而共同体本身却在与其它共同体发生关系的场合,主张或享有集体的权利。家族、氏族、部落、等级、城邦都是如此。城邦建立之初,部落首领代表部落、家长代表家族享受着私法和公法上的权利。城邦被视为若干家族或部落的联合体,而“不是个人的结合。〖古朗士:《希腊罗马古代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第101页。〗家长作为权利主体不是以个人而是以家族代表的身份出现的。而罗马法在其繁盛时代,已经成功地冲破了等级、氏族与家族的屏障,直接面对个人,使个人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罗马,商品和民事交往的高度发展产生了规定商品所有者权利义务的需要,促进了私法的产生和高度发展。权利概念出现与私法的发展有关,“Jus ”概念不是出现在公法领域而是出现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出现在“物法”上。是私法高度发达结下的果实。在这里,权利指的就是物,然而这个物不仅指有形体的物,还包括法律关系和权利,称“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续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59页。〗总之,凡可用金钱衡量的都可称为物,都是权利。

  商品经济是独立、自由和同等的人之间的关系。对商品经济的法律规定,必然承认商品所有者人格上的独立和同等。在罗马法的“人法”中,便设立了抽象的“人格权”,把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来予以肯定。权利意识注定与商品经济相联。由商品经济催生的权利观念由罗马法传递给中世纪的西欧,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中世纪末期商品经济和契约关系的发达,又推动了权利观念的发展直至人权观念的形成。

  第二,由柔性权利到刚性权利。

  权利在本性上就是刚性的。假如权利可以任意伸缩、变形,任意被否定和被剥夺,就不成其为权利。权利也必然是独占的和排他的。

  罗马法中私权的确立,就排除了国家权力的任性干预。柔性的权利是潜伏的权利,它只是对权利的要求、愿看及其偶然的实现,其伸缩性很大。由柔性权利发展为刚性权利,内在方面,需要权利主体有发达的权利意识,维护自己权利的顽强性格;外在方面,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肯定和保障。这种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并把保护权利作为其目的。发达完善的罗马法就提供了这样一种条件。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Jus ”概念的形成还与罗马社会独特的市民法与万民法的矛盾有关。罗马人固守市民法上的特权,不愿以市民法来适用罗马人与外邦人之间的讼案,但他们也拒尽采用在他们看来比较落后的外国讼诉人本国的法律。于是就形成了所谓“万民法”。万民法适用的对象是罗马人与外国人及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讼争案件,它所调解的社会关系不再是一个共同血缘团体内部的关系,而是不同民族的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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