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上)(10)
2016-03-30 01:04
导读:[案例十一]: 被告人代成华、代成银均系四川省潼南县农民。该二被告因其胞兄弟代成才患有精神病,四处乱跑,捡脏物和向人要食品,以为有辱家门,遂
[案例十一]:
被告人代成华、代成银均系四川省潼南县农民。该二被告因其胞兄弟代成才患有精神病,四处乱跑,捡脏物和向人要食品,以为有辱家门,遂于1991年3月17日将其杀害。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则以被害人是自家兄弟,患有精神病,长期拖累家人,亦令群众厌恶,以及自己不懂和家庭生活困难等情,请求法庭从宽发落。该案审理期间,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也都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后,法庭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代成华有期徒刑十年,代成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111-3)
[案例十二]:
被告人李洪泰、李洪和、李洪元和李玉均匀系山东省泰安市农民。
被告人李洪泰次子李玉国平日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打骂父母、兄弟。1994年1月2日,李玉国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并漫骂前来劝解的两个叔叔李洪和与李洪元。后,李玉国睡下,李洪泰即招来宗子李玉平,弟弟李洪和、李洪元,共谋杀死李玉国,并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遂率诸李将熟睡中的李玉国杀死,并匿尸。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判处:李洪泰有期徒刑四年;李玉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洪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洪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102-4)
“案例十二”体现的是一个古老的主题:“大义灭亲”。上,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大义灭亲”一直是一种受人赞许的行为,而在家族组织甚为发达的明清,父祖享有很大的权力,可以家法惩戒违逆的子孙,即使扑责致死也往往不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瞿同祖,1981:5-14),现时的法律尽不承认“家法”,依正式法的构想,刑罚是国家专擅的权力,不容私人置喙。然而,“大义灭亲”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得到民众以及基层干部的广泛同情,后者以自发或者组织的形式向政府和司法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它们在作出判决时从轻和减轻,而事实上,这种努力通常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40]从具体情节上看,“案例十一”是一个很特别的案件,要把它回进“大义灭亲”一类是困难的,不过,一个令人厌恶的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民众的心目中同样是一“害”,这种人的生命微不足道,正比如一个“坏人”不具有与“好人”同等的生命价值一样,更何况,除“害”者不是别人,而是其最近的支属。这就是为什么,他(她)们同情杀人者而不是被害者。很难说司法机关在多大程度上分享着同样的观念,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不牺牲法律同一性的条件下,它们乐于考虑“动机”、“***”和“效果”。透过上举种种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各种不同的规范性知识,看到与这些规范性知识紧密相关的多重秩序的存在,以及,在国家权力深进社会的过程中,不同规范性知识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我们发现,那些正式法上最基本的概念、范畴、分类和原则,并不具有不言自明的公道性。同样,民间通行的规范与观念,也不是迷信、落后一类说法能够恰当地说明。事实是,民间秩序的发生,有属于它们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早在我们讨论的那套正式法律制度深进乡村以前,它们就已经存在,并且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得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可以肯定,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他们所共同面临的的重要手段。熟悉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重新思考民间知识与民间秩序,重新思考国家政权深进乡土社会的意义,以及,重新思考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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