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上)(5)
2016-03-30 01:04
导读:地域的和宗教的共同体也可以采取远为疏松的方式。在一篇将要发表的人类学田野笔记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另一个有意味的同时也是非常式的个案。在地处
地域的和宗教的共同体也可以采取远为疏松的方式。在一篇将要发表的人类学田野笔记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另一个有意味的同时也是非常式的个案。在地处中国西北高原的陕西榆林地区,有一座建于明代的庙宇——黑龙潭。黑龙潭并非社区或者村落一类行政空间,而是当地仪礼活动中一种具有向心力的文化空间。每年农历六月初十至十四,这里都举行盛大的庙会活动,人数最多时达到数十万之众。不过,最值得留意的是这里的日常朝拜活动,天天有大约二百信众到此参拜,这些信众虔诚地带了各种生活中的来向公正的神——黑龙王——诉说,并且通过抽签的方式寻求解答。题目是各式各样的,但它们都出自普通人的生活经验,都是现实中困扰人们的困难。一个农妇曾经借钱给自己的一个亲戚,想要讨回来,又觉得面子上过不往,她问黑龙王能不能把钱要回来。(例1)另一个农妇因自家建房挖排水沟而与邻居发生地界纠纷,眼看两家关系就要恶化,感到十分为难,问黑龙王应当如何处理。(例2)一个农人想要为新近往世的叔父决定配偶,适合的对象已经找到(一个寡居多年后死往的女人),问黑龙王是否可以。(例8)[5]一个农妇因丈夫长期患病在床,问是否可以离婚再嫁。(例14)一个城市居民,因家中不睦也来问签,问是否可以用诉讼的办法解决题目,以及假如诉讼能否胜出。(例24)信众们求的签共有100枚,每支签上都有一个关于某一典故的四字标题,一首叙述其的七言诗,和一句从中引申出来的指导人们行为的解辞。这些诗句和解辞的含义,由庙里的解签人再加解说。通过反复进行的解释活动,历史(历史典故)与现实(当事人的题目)被巧妙地连缀在一起,过往的聪明转换成当下的经验。这种历史性“对话”帮助人们获得处理现实题目的启示。借助于文化的气力,生活中的结构性***得到了调整。(罗红光,即出)由这一个案,我们看到了民间秩序天生与维系过程中极其精微细致的一面。[6]尽管从的角度看,人类学家描述的细节并不能使我们完全满足,[7]但是透过这些细节呈现出来的生活世界图象,却足以使我们领略到中国当代乡土中法律与秩序的本土意味和复杂性。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在某种意义上说,团体构成了秩序的单元。团体的重要性在于它拥有组织和权威,在于它具有创制、实施和维护规范的能力。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首先关注乡村社会的组织和团体。事实上,探究乡村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我们最先看到的也往往是那些与乡村社会组织和团体有着密切关联的社会规范。这里,我们暂时不讨论由国家政权组织直接创制并主要依靠司法机构加以维护的那些规范,而把留意力放在自治性和民间性组织的规范上面。
从规范性的角度看,在国家法律之外,村一级最具正式意味的规范无疑是所谓村规民约。根据1987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视和执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差未几所有的村庄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作为多少是村民共叫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达,村规民约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地方性。可以说,每一个村庄的“约”都是不同的。它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诸多方面,往往超出正式法律所规划的范围。这意味着,村规民约可能创造一个不尽同于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间。实际上,假如作更进一步的观察,我们还会发现,具有实效的村规民约并不总是同正式的法律保持一致。如有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订有“牲口下田,打死不赔”、“祖业宅基,买卖由己”、“出嫁之女,祖业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一类条文。有的地方规定对违反村规民约者采取羞辱的手段,如向犯规者身上泼粪水,脱往犯规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写字,游街示众。(杜西川等,1987:147)此外,以罚款形式处罚违反村规民约者的作法非常普遍,[8]而在一些富裕的村庄,罚款的数额更是相当惊人。如有的村庄规定,一般性治安违规,罚款200-1000元;抛荒或者半抛荒的农户,须交纳抛荒费每亩1000-2000元;无计划生养两胎罚款4万元以上,若是夫妇双方外出躲生或是逃生的,则另加50%的罚款。又有的村庄规定,逃避服兵役者,处2万元以上罚款,本人如有直系支属在村办的应予除名。对于比较严重地违反法律和村规民约者,通常会取消其在村内享受的各项福利。如苏南一些村庄以评选所谓“新风户”的办法来督促村民遵守村规民约,评不上“新风户”的农户将被部分地取消原有福利。自然,最严厉的处罚无过于被剥夺“村籍”,即被永久性地取消村民资格。(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显然,村规民约既不是国家正式法律的对立物,也不是其简单延伸。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表明,国家正式制度在向社会基层渗透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经历了某种知识上的转换。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方面。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都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在无明确规定时)社会公德,但实际上,经过这类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和协议等往往依循民间惯习,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例也不一而足。[9]不管怎样,行动的场景已经变换,行动主体也已经不同。具体地说,乡土社会的背景在这里浮现出来,它不但改变了知识的运用方式,而且改变了知识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