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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警告”向我们走来

2017-08-04 01:1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米兰达警告”向我们走来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11月15日上午,浙江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将

  11月15日上午,浙江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将该所于11月9日暂扣的台州某通讯公司的浙JN0798客车予以放行。至此,这起1度引起争议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得到圆满解决,由此案引发的关于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相关理论也值得业内人士深思。

1、案件经过

  11月9日下午4时左右,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某直属中队在新昌境内某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依法对1辆车号为浙JN0798的东南“得利卡”客车进行调查,当时该车载着10余名乘客,执法人员根据司机的陈述,发现该车有“无证营运”的嫌疑,便立即对司机和车上的几个乘客分别进行调查询问。根据司机徐某承认,该车是他在2003年8月份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买车以后,此车1直用于客运出租,当时车上的这些乘客是包用了他的车子,包车费4百元。虽然徐某表示他的这辆车子办有道路运输证,但由于他无法提供证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该车进行暂扣,并签发《暂扣凭证》。

  第2天,台州某通讯公司总经理李某带着该公司驻绍分公司经理俞某等人来到新昌县运管所,作了完全不同的陈述申辩。李某提出:昨天下午司机徐某所作的供述全部是虚假的,实际上该车行驶证上的户主李某即是他本人,此车1直是他们台州某通讯公司的商务用车,从今年3月份开始此车调到绍兴分公司使用,驾驶员徐某是绍兴分公司今年9月份聘用的职工,昨天下午他们是到新昌搞商务推广,车上的乘客全部是绍兴分公司的业务员。为此,李某提供了1些证据,包括绍兴分公司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力市场介绍用工证明、徐某在绍兴分公司上班后的出勤卡、案发当天车上乘客清单等。至于驾驶员徐某为何会作出虚假陈述,李某认为是由于徐某在车辆接受检查时,心情非常紧张而误认为是城管部门在执法,而城管部门曾经因为他们的广告推广人员乱贴广告纸而多次进行罚款,所以徐某想把此事与公司分开而由自己承担责任。

  对于司机徐某与该车车主完全不同的两种陈述,新昌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在对案情进行讨论时,也有了不同的理解。有1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在第1现场的陈述是可信度最高的证据,况且没有人会把违章行为硬往自己头上套,所以此案“无证营运”的事实肯定成立;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第2天所作的陈述,肯定是他们内部沟通以后所作的虚假陈述,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这些证据都是可以自己伪造的。但也有另1种观点认为,光凭驾驶员1个人的违章陈述并不能定案,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看,李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推翻驾驶员徐某的供述,因此对此案应进行进1步的调查。

  为慎重起见,11月12日,新昌县运管所分别派人到台州某通讯公司及绍兴分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主要目的是调查两个问题,1是驾驶员徐某在公司的劳动工资情况,2是浙JN0798面包车日常费用开支在公司财务入帐情况。经调查发现,徐某确实是公司聘用的正式职工,从2004年9月份上班以后,1直在公司领取薪水,另外,浙JN0798面包车所有的费用发票全部都在公司报销入帐。据此,新昌县运输管理所经案情分析后认为,尽管本案的驾驶员明确承认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的违章事实,但由于有相关证据证明驾驶员的陈述不实,因此该案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决定依法解除对浙JN0798客车的暂扣。

2、关于“米兰达警告”的思考

  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关于“米兰达警告”等1些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问题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思考。

  第1、我国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我国目前专门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最高法律文件是1996年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观该法8章6104条,并无多少条文规定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只有在第3106条提到:“除本法第310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条规定规范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以近似地认为是1项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但其也只是调整1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对简易程序并不适用。另外,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以前,应该收集什么样的证据,哪些问题需要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也就是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没有相应规定。

  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问题,有1些0散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章专章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种类、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1些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但这些都并不是专门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且证据规则规定较为分散,无全面1致的规定,尤其是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2、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据学中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要求和程度,在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可以简单地可以理解成需要哪些证据才可以认定1个违法事实,可以施以行政处罚。1般的证据法的理论认为,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能证明“法律事实”,但如何证明“法律事实”,又无明确的标准可定。

  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起诉1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几项特殊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或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规则。比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没有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有无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等,道路运政机构不需要提供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运政机构除了当事人的现场陈述以外,也不应再负其他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运政机构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能不能定案;等等。

  第3、关于当事人的违法陈述。

  所谓当事人的违法陈述,是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以行政处罚机关《询问笔录》或当事人“供述”等形式向行政处罚机关表示自己已作出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作出违法陈述以后,是不是即可认为违法事实已经成立?是否就可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这实际上就是1个证明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说单1的当事人的陈述,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对于这1问题,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法制遗留下来的传统的重“言词证据”的思维方式的影响,大部分执法单位都10分强调当事人的“有罪供述”或“违法供述”,视当事人的“违法供述”为“证据之王”,在找不到有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时候,就会想方设法“撬开当事人的嘴巴”,让当事人承认,于是就产生了各种形式的严刑逼供和变相体罚逼供。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证据取得更加困难,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道路运政机构使用以扣押相对人的车辆或证件的办法,逼迫相对人违心承认自己有道路运输违章行为,在1定程度上造成了1些“冤假错案”。

  虽然在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当事人供述可否定案的规定,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1个证据规则却是可以在行政处罚中予以借鉴的。我国刑诉法第4106条规定:“对1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1规定,被认为中国版的“米兰达警告”,我们在香港警匪片里经常可以听到这么1句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1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这就是影视版的港派“米兰达警告”,是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这实际上体现了这样1种证据规则,即法律重视法律事实,不轻信当事人的供述。在我们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过程中,也可以原则性地确定这样的规则:“对于重大道路运政违法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违法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当事人违法和处以行政处罚;没有当事人违法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违法和处以行政处罚。”前段时间,道路运输管理系统内部曾出现过“交通0口供”的讨论,可以认为是“米兰达警告”翻版。

  前述案件中,浙江新昌县运管所对案件的处理,就体现了道路运政行政处罚的“米兰达警告”,体现了1种先进的法律理念,我们不禁要为这种务实的执法态度叫好。她反映了我们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能力的提高,体现了以前在某些部门存在的“为罚而罚”的执法观念的改变,集中表现了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作风。

 

              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王月灿           盛文斌

               邮编:312000,电话:0575-5338655

                     EMAIL:shengwenbin@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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