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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2)

2013-10-11 01:28
导读:第二章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财产权保障 一、侦查程序与财产权保障问题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尚处在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向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过渡的

 
第二章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财产权保障
一、侦查程序与财产权保障问题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尚处在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向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过渡的中间状态或模糊状态,在价值目标、制度构造和程序理念等各个层面均带有较强的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的痕迹。这使得,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模式下,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就搜查、扣押等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的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一些基本程序性原则和制度设计的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在此阶段仍然较为突出、状况堪忧,财产权保障程序法定化严重不足。首先,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发动刑事诉讼,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必须获得法律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的根据,而不得自行设置其他强制处分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我国刑事司法中侦查机关却长期以来一直行使着一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涉及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秘密搜查、秘密取证等,对公民的财产权保障构了巨大的威胁。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违背本了弥补刑事诉讼立法之不足的初衷,造成大量内容超越、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关于干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程序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按照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就获得了“决定”搜查的权力。笔者认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诉讼行为,必须由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授予的权力,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和精神。另外,在扣押决定权的问题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再次,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处分措施时,并未完全遵循法定程序行事,即法定程序虚置,法外执法的情况普遍存在。这一方面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干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搜查、扣押)的实施方式、条件和步骤等规定不详、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是由于程序法定理念的缺乏,加上实践中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执法者偏离法制轨道法外执法。这些法外执法的情况背离程序法定原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实行强制处分措施,使得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失调,从而使适当原则失去了规范侦查行为的功能。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与财产权保障问题
(一)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办案单位在采取扣押措施过程中存在超范围扣押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比例原则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是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确定是否与案件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而暂时又无证据证明的,侦查人员一律采取扣押的措施,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亦随意进行扣押。因为法律规定扣押则物必须是要与案件有关的,对于无法确定和暂无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应视为与案件无关。所以在是否于案件有关的把持上,公安机关一律选择扩大了涉案财物的范围的做法。
其次,公安机关存在先行错误处理的问题。我国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理存在的一种情况便是在扣押涉案财物过程中,在案件性质尚未确定、侦查尚未终结或者移送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便将涉案财物发还有关当事人或进行处理。当在案件进展发生变化或转变的情况下,致使案件别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涉案则物归属权和不当的处理结果不满,经常找到办案单位要求退还所扣押财物或做出正确处理,而办案单位而对此种情况非常尴尬。另一种情况是对当事人做出逮捕决定后,办案单位认为案件已经了结,便将扣押则物发还被害人。办案单位没有意识到以后的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如果在后来的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公安机关又没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那么就只有释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出来后便找到公安机关要求退还其被扣押的则物,当得知扣押则物已发还被害人后,对此处理结果不服,便到处上访控告。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再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很随意。公安机关在执行扣押、取证过程中,存在没有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没有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具体特征,扣押清单不清楚,在发还过程中经常出现扣押和发还不一致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办案人员忽视相关规定,对要求持有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写明扣押物品、文件的具体特征觉得非常烦琐,没有耐心,文书制作不规范、不严谨。对于珠宝、金银手饰等贵重物品需要鉴定成色、鉴定价值等怕花精力和费用不愿意做或者随意做。
 最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不力。对涉案财物没有进行妥善保管,无专人看管,无完善的保管场所,致使涉案物品在露天日晒雨淋被锈蚀、损坏、丢失等,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对建立完善的保管场所引起足够重视,只是随便围个空地,没有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没有根据扣押财物的类别分类保管,没有建立科学的保管制度和登记制度,保管财物混乱堆放。
(二)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的监督不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须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其中包括对涉案财物处理过程的有效监督,我国这一程序的设置中存在“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缺陷,即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实际操作中不是监督机关未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严,就是对涉案财物保管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审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财物被非法扣押和冻结,在其后的保管中又被减损、灭失等,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态度很随意。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启动侦查活动,实行扣押、冻结等强制处分行为,缺乏中立的审批程序,扣押、冻结财物的理由过于模糊,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实行,未经审批,未作详尽说明,扣押、冻结的范围比较宽泛。同时在案件还未做出最终判决之前,检察机关有权将有关财物返还被害人,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已处分的财物所有权属的认定上错误,即把被告人的财产错误的处分给被害人,造成在最终判决出来后,无法从被害人处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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