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3)
2013-10-11 01:28
导读:最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缺乏透明度。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通常是单方面做出,并未就处理的决定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程序
最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缺乏透明度。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通常是单方面做出,并未就处理的决定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缺乏。比如对于不便长期储存保管的物品,检察机关自行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理的,经常未被告知当事人;同时在财产权属可能存有异议的财物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亦未就此财物的处理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其他相关当事人。
(三)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不力、涉案财物减损或灭失的情况严重。从我国立法来看,应该说是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是极为重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据《六部委规定》的第四十八条对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的保管责任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审判机关并未严格遵照执行,同时相应监察的缺失,导致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审判机关通常把不同案件的涉案财物一并储藏保管,造成财物彼此相混淆,相关保管人员对涉案财物截留扣用,财物减损以至灭失的情况严重;对于不宜移送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仅获其移送的清单,忽略了对侦查机关实际保管情况的掌控,使得在案件审判后需要交付执行时发生财物不存的情形,而此时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在保管责任的认定上却如踢皮球般踢来踢去。
其次,审判机关未就赃款赃物认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告知相关当事人、未充分给以其申辩的机会。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实际的操作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赃款赃物的除部分依法返还给当事人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物品外,其他的一律上缴国库,赃款赃物认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被忽略,审判机关亦未就此给与当事人申辩的机会,致使当事人合法的财产被一同没收或者被司法机关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无法追回的问题大量存在,这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最后,审判机关未就有关财物的审理给与相关当事人参与和辩解的机会。我国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对书面材料过于倚重,忽略当事人的庭审辩解意见。在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审判机关所掌握的书面材料多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及其律师阅卷权的狭窄使其对审判机关依据的书面材料了解太少,审判机关未就可能涉及的财物处理情况告知被告人,使其未能及时就财物处理的意见以书面的形式交由法官审查,其他当事人亦同被告人一样被排除在审理之外。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过程注重的是走过场,法官关注的是被告人对其所犯罪刑的招供态度,而不是关注其是否充分辩解。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是得不到辩解的机会,就是其辩解未被法官重视,其自身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三章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
(一)侦查措施的抑制
美国在侦查措施中严格运用令状主义。在其“权利法案”的第四条修正案中对令状主义作了经典性规定:“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可侵犯,亦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但有可能的理由,有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且具体指定了搜查地点、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的除外。”根据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在执行搜查、扣押之前,必须持有令状。令状由治安法官签发,警察必须提供给治安法官足够的证据,证明可成立的理由的存在,法官可能签发令状,准许警察进行搜查、扣押。除了有证搜查之外,还允许在紧急状况下的搜查,包括逮捕附带的搜查、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搜查。[1]警察就获得的令状宣誓加以保证,如宣誓不实将受到刑事追究。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还要求不准签发没有描述具体搜查地点、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的令状。搜查证、扣押证要对被搜查地点和被扣押个人或财物进行特别的描述。这种描述必须消除对被搜查地点的任何疑问和不确定性,对于被扣押的物品也必须充分描述其特点,使许可证送达人对于可以扣押什么物品的问题几乎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令状主义的使用,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察。设计上,就可以看出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上体现的都是程序优先和权利保障的特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41条(B)项规定了可以依令状扣押的财产的具体范围: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或违禁品,犯罪结果或其他通过犯罪持有的物品,或预备或意图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者已经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财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裁判程序的保障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财产权的保障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此原则影响,美国法律保证了解决财产权纠纷和争议的程序的公正性,即在任何人的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庭审判和辩护的机会,并且要求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一个中立的、合格的法庭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不受无理侵犯,包括确保其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和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的程序保护措施,使其享有一系列诉讼上的特权。这些特权在其《权利法案》被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取得律师帮助、与证人对质、交叉询问、获得迅速审判权、获得公开审判、以强制程序促使证人出庭、获得陪审团审判等权利。保障以上权利的重点是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涉案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和在场参审权。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在预审到审判结束后执行的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涉案当事人就涉案财物的审理情况均享有充分的被告知权,并以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在场参审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刑事被告人在对其审理的实质性阶段享有在场的权利,美国法院要求法庭举行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听证会,根据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听证的内容,侦查起诉机关被认为错误干预了财产权或者公民财产权遭到国家机关干预时,公民有权向法官申请举行听证,以确认干预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增加其对涉及的问题的了解,法院还认定,被告律师对于审判庭举行他不在场的听证未表示反对,并不妨碍其以此为由推翻判决。法院一直重申,只要侵犯了被告人的在场权,被告人即使未提出反对,但只要他不在场就应推翻原判。在美国的量刑程序中亦要求举行听证,量刑程序中举行听证对于保证罚金刑的公正适用、保障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它使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在被剥夺之前,经过了充分的举证、辩论。正是在这种举证、辩论中,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了正当程序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