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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5)

2013-10-11 01:28
导读: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正当程序的理念一直在三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很好的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正当程序”的理念一直在三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很好的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根据该原则,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对于保障其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享有知情权是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前提,承认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因为其也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真正、有效地参与诉讼是其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
 
第四章  我国刑事诉讼财产权保障措施的构建
一、侦查程序保障措施的构建
通过比较分析,针对我国侦查程序保障措施的不足,在搜查和扣押程序的构建中应该借鉴以上国家严格适用令状主义,并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具体改进。首先,应详细规定搜查证扣押证的记载内容,如申请者的姓名、签发的日期、签发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搜查、扣押的物品人身等,执行搜查扣押的警察必须严格按照搜查证、扣押证的记载事项进行。其次,规定无证搜查的除外,如被告人的同意、逮捕附带的搜查、非常紧急情况等。再次,规定禁止夜间搜查,对于夜间任何人都可出人的场合如旅馆、舞厅等则不受禁止夜间搜查的限制,其他特殊情况亦除外。搜查扣押结束后,如果没有发现所要寻找之物,则应向被搜查人、被扣押人出示证明,以消除其自身的恐惧和周围人对他的猜疑。最后,在搜查扣押中应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使被搜查人、被扣押人受到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另外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严格控制,只有存在一定的犯罪证据并确有搜查的必要时,才可以将搜查作为一种获取更多证据的手段使用。除了建立令状主义,还应建立非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救济机制,如果被搜查人、被扣押人或有关权利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由法官依法做出裁判,如果认为扣押行为不当则判决侦查机关返还扣押物,这样更加有利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应设立一项制度,规定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在搜查、扣押、冻结执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提出复查要求,由有关机关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的10日内,经过各方参加的辩论程序做出决定。对于这一程序,可以赋予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听证,做出相应的决定,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有监督侦查活动包括搜查、扣押、冻结是否合法的职责。从制度健全和完善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充实监督程序,建立起对搜查,扣押,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申诉复核程序,允许申诉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提出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决定。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保障措施的构建
(一)撤销案件中的保障措施
撤销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所采取的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15条规定了六种可撤销案件的情形。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做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针对实行效果不理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首先就涉案财物的收受保管赋予相关当事人广泛的知情权利,这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扣押物品清单中做到登记细微详尽,同时这些清单附件是对外公开的,在当事人申请时或者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以公告的形式等给予当事人查阅校对,这无疑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机关带来更好的监督政策,防止财物的减损灭失,以便案件撤销决定作出后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有物可处。其次,建立起撤销案件的听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就案件撤销决定做出后对财产处分的听证权利。在撤销案件中建立听证制度有利于体现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的护必须被公正的听取” 的原则的基本要求,针对我国撤销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分决定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单方面做出的情形,建立听证制度充分给与了涉案当事人对处分决定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
(二)不起诉中的保障措施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而做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产生不起诉决定的程序仅有一条极原则的并且不具备可诉性的规定,即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这显然淡漠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更不用说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不起诉权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1]因此,笔者认为应作以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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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赋予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在我国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往往是在财产权益上做出让步而得到不起诉的结果,因此检察机关在财产的处分上有较大的随意性,经常漠视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实践中应赋予和保障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才能实现其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我国可以模仿国外构建不起诉的听证制度,保障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财物处理程序。
其次,赋予被不起诉人有效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做出罪轻不起诉处分时或者其他不起诉决定涉及到被不起诉人的财产权益时,如果不起诉人不同意,就应当将案件交付审判,让中立的审判机关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处分;对于其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涉及被不起诉人的财产权处分,被不起诉人如果不同意该决定内容,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主持听证。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中应就被不起诉人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和申辩作详细记录和采纳与否的依据,对于处理中存在较大分歧的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最后,就不起诉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给第三人,使其能得以保障其财产权利或及时救济。第三人未被告知,其不能及时提出申辩,所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风险。检察机关不但应给予被追诉人申辩救济的权利的途径,还应给该财物所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有效的司法保护,这就需要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第三人,使其有对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和申请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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