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4)
2013-10-11 01:28
导读:二、德国 (一)侦查措施的抑制 在德国,从法律上讲,德国以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还在任何的包括国家权力对其
二、德国
(一)侦查措施的抑制
在德国,从法律上讲,德国以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还在任何的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侵犯面前得到保护。这种双重方式是:一方面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公民给予其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从法律上讲,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警察机关只是辅助机构,对于搜查、扣押的决定权却由法官掌握,在延误危险时可以由检察官和它的辅助官员做出决定,但由此决定实施了搜查、扣押活动后,须二日内提请法官加以确认,未按时得到法官确认的,检察机关的搜查令、扣押令失去法律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严格规定了对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
广播电视台的扣押决定权由法官专属。在夜间,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对住宅进行搜查的,对于需要夜间搜查的特殊情况中如遇法官和检察官不在场,主持搜查的警察官员或者检察院的辅助官员应当尽可能地邀请搜查区的一名市镇官员或者两名市镇公民作在场见证,但不得以在场的警察官员或者检察院辅助官员充当。
(二)裁判程序的保障
德国立法与实践中除了规定由法院依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的申请对搜查、扣押活动进行审查外,还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关于搜查、扣押的决定享有抗告权。对于未经法官决定的扣押,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对于未经法官决定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在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应由法官对此扣押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扣押的动产,在明确被害人,明确无第二人的请求权与此相抵触并且明确刑事诉讼不再需要的时候,应归还给被以犯罪行为夺走的被害人;对于扣押的邮件或电报,当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等不构成危险时,应当通知或返还给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如果对扣押不服,可以请法官裁判,做出扣押决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害人;如果案件中还有可能存在其他未知的被害人时,应当在联邦公报上一次性登载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公布所做出的扣押决定。缺席审判中,被指控人如果住所不明或者停留国外,如果其嫌疑重大,经法院裁定可以对他在德国联邦公报上或者其他报刊上予以公示。首次公示通知之时起被指控人对被扣押的财产即丧失了处置的权利,扣押裁定做出后,法庭应当要立即通知对缺席人设置监护部门,监护部门要启动调查、查封缺席人在国内的财产。当扣押财产的理由、原因消除时,法庭应当撤消扣押裁定,撤消扣押时要在原来刊登扣押命令的同一报刊公布公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1条之1(紧急变卖)中规定紧急变卖之前,要对被指控人、物主和其他对物品有权利的人员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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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
(一)侦查措施的抑制
日本的扣押、查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总则中。第99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第107条规定了查封证的记载事项:查封证应记载被告人的姓名、罪名,应予以查封的物品,有效期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执行并将令状退回的意旨,及签发的年月日和依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审判长记名、盖章。第123条规定了扣押物的返还和暂时返还,没有扣留必要的扣押物,应当不待被告案件终结,就以裁定返还。日本刑事程序中的享有侦查权限的机关为司法警察、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与检察员没有隶属关系,其中司法警察是进行初次侦查,检察官则进行补充的第二次性侦查,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亦可自行侦查。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或检察事务职员,在侦查中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财产进行查封、搜查的可以请求审判官签发查封扣押命令。查封、搜查命令的内容应包括涉案当事人的姓名、罪名,被执行物品的名称、查封有效期等。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进行查封,如果查封了某些物品却得不到逮捕命令,应立即交还被查封的物品。查封搜查进行中如果被认为有必要,当事人可以在场。搜查、扣押、冻结存款、汇款只需侦查机关内部负责人批准即可,允许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扣押。
(二)裁判程序的保障
在日本,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9条的规定,可没收之物有犯罪时犯罪行为人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使用或将供犯罪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不能没收时,可以追征其价款。但根据该法典第9条的规定,没收属于附加刑,在有罪判决中,只有在宣告某种主刑时附加科处,不能独立使用;在做出无罪、免诉,撤销公诉、免除刑罚的判决时,都不能科处没收。[1]由于没收和追征不能独立使用,定罪判刑判决的存在是其必要前提,日本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是与有关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结合在一起的,与主刑在判决中一同宣告。[2]但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人以外的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得赃物时,也可以没收。这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收涉案财物时,也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没收时不给予第三人了解、辩解和防御的机会,就构成违宪。为此,日本《刑事案件中的第三者所有物品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规定,必须保障第三人有了解和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3]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430条就规定了一种准抗告程序:对法官做出的扣押或返还扣押物的裁判以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所作的关于扣押或返还扣押物的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准抗告,请求撤消或变更该裁定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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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比较与分析
三国对侦查措施的抑制体现为严格执行令状主义,对于令状的签发权限、使用范围以及有效期限在立法中作了严格详尽的规定,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令状主义的要求依程序而进行。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持有令状的侦查人员必须对其宣誓担保,如果宣誓不实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令状的申请可以延后二日提请法官确认,如未按时提请确认的,其实施的扣押行为必须及时解除,同时规定必须有当场见证人在场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及时给予当事人权利有效的保护,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与对其财物所进行的搜查、查封的过程之中,对侦查活动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对于无证查封物品的可以要求马上返还被查封的物品,查封人员必须全部返还给所有人。
在裁判措施的保障上,三国从当事人被告知权的保障入手,确保当事人能够参与诉讼、提出申辩,有效的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美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要求对无证搜查必须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当事人申请返还财物的,可以到庭接受询问,在充分听取到庭人员的意见后法官才能做出对财物的处分决定。德国刑事诉讼中赋予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针对自己财产的行为享有很大的抗告权利,法官必须就其对涉案财物的审判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可能存在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须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法律同时规定了针对财物的扣押行为或者缺席审判的,均要在其联邦公报上予以公示。相较之下,日本刑事诉讼中更重视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其不但就涉案财物的处理单立程序进行,而且把没收过程中未给予第三人了解和申辩的做法规定在违宪行为中,专门保障第三人参审的权利是对其财产权保障的最有效的做法。